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966號
TNDM,112,易,96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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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67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益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 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卻 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 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 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 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 上揭累犯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112年間法院所判處 有期徒刑4月案件甫於112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所竊財物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 其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罹患病態偷竊症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 並表明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宏碁Aspire A514-54G-5030筆記型電腦1台、華碩E510K



A-0091W筆記型電腦1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張益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 中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 中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 第6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4罪 )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第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前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並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2月23日。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豐簡字第57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41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易字 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豐簡字 第49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且 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而張益昇於 107年3月20日入監執行甲案殘刑1年2月23日,並接續執行乙 案及丙案,其中甲案徒刑期間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5月 25日止、乙案徒刑期間自108年5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 止,丙案徒刑期間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 嗣於110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3月20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3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家樂福新營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之宏碁Aspire A514-54G-5030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 新臺幣【下同】15,900元)、華碩E510KA-0091W筆記型電腦 1台(價值12,900元),得手後放入其所攜提袋內,並於同 日9時33分許,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人員進行盤 點後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新營店委任謝宜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 福新營店賣場安全經理謝宜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上開遭竊之筆記型電腦商品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5 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諸被告之上開前案 紀錄,可知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仍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 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 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 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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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