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宏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鼓風機、鋼筋折彎機及破碎機各壹臺、絕緣電線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上之貨櫃屋,乘四下無人 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鐵條1支,撬開鑲在該貨櫃屋區隔內外之鐵門上、 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後,開門進入該貨櫃屋內竊取由吳岱穎 管領之鼓風機、鋼筋折彎機及破碎機各1臺、絕緣電線2捆(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得手,旋即駕駛上開機車 載運該等物品離去。嗣因吳岱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乃為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岱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嘉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岱穎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形明確(
警卷第7至9頁),且有證人即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借與被 告使用之不知情友人吳佳純、該機車之車主吳宜靜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亦有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7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418014號函暨竊案 現場門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第41頁、第43至 53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 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 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 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 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 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 、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 、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判 決事實欄所謂之鎖,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 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 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鐵條破壞之門鎖係鑲 於該貨櫃屋用以隔絕內外之鐵門上(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 ,該門鎖自已構成門之一部;又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鐵條雖 未扣案,但既曾供其持以撬開門鎖,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 攻擊人體,顯能成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111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竟仍不知自制,且其尚值青壯,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再度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不諱,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於鋼鐵工廠工作,子女均已 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鼓風機、鋼筋折彎機及破碎機各1臺、絕緣電線2 捆(價值共約6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警詢中稱其業以3,000餘元變賣 上開物品,然因無證據足證確有此等買賣,且為免被告刻意 諉稱以低價出售而得款有限,仍應諭知沒收前述犯罪所得物 品;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鐵條未扣案,被告復陳明該鐵條 係其在竊案現場拾得,使用後已隨手丟棄等語(參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74頁),難認該鐵條係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