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模
(即吳青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
3號、112年度偵字第1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信模(即吳青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時日,在嘉義市○區○○○村0號住處內上網,以臉書 帳號暱稱「吳新武」、「吳青洋」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詞 語辱罵金禾千,足以貶損金禾千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所6示之時日,以 加害金禾千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金禾千,使其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信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二)告訴人金禾千之指述。
(三)臉書帳號「吳新武」(即吳青洋、吳信模)之臉書貼文截圖 (警1卷第49至56頁、警2卷第47至48頁、警2卷第71至72頁 )、臉書帳號「吳青洋」之臉書貼文截圖(警2卷第49至54 、61至67頁)。
三、被告辯解:
訊據被告吳信模固供承附表各編號之貼文係其所張貼,惟矢 口否認有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5所列之貼文內容,經「台南地檢署111偵字第6216、9478、 11299、19549、19550、19551、19552、1955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南檢111偵字第7743號卷第149至163頁),無新事證 之情形下起訴,顯已抵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㈡我發文沒有指名道姓,完全是抒發個人對事情的意見、感 受,是金禾千自己對號入座;㈢我貼文的都是事實,金禾千 是假飛官,已經法院認證,超過80幾件;我朋友鄭宗興已經
被金禾千告到自殺;金禾千說我是同性戀,愛上他,我長期 被壓迫,不覺得他是變態嗎?我都勝訴了,他還告我,只貼 對他有利的部分,是偽君子沒錯;他曾說他開戰鬥機多英勇 ,台灣的導彈是他簽署的,又是好萊塢電影飛手,後來被證 實都是欺騙,不是孬種是什麼;㈣被告出現嗆聲、否定之言 詞,源自對於告訴人「濫訴」行為之不滿,不能僅因被告的 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有公然侮辱之犯意;㈤「 我保證不弄死你」是我生氣講的,沒有指名道姓,只抒發, 自我調侃,開玩笑,沒有恐嚇的犯意,告訴人也沒有因此心 生畏懼云云。
四、本院判斷:
(一)告訴人金禾千前以告訴被告吳信模於民國110年至111年 間有在網路上多次貼文,對其公然侮辱、誹謗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偵 字第6216、9478、11299、19549、19550、19551、1955 2、19553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憑。然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內容可知,告訴人告訴被告 對其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日期有數日,其中僅有111 年2月22日與本件起訴之犯罪日期重疊,而被告於111年 2月22日當日貼文數次,其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 分,與本件被起訴之貼文(附表編號3所示)亦不相同, 故本件起訴之事實,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此 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 形。告訴人主張本件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尚屬無據。 (二)被告吳信模雖辯稱其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貼文並未 指名道姓,無法特定附表各編號內所示文詞、字句所指 之人即為金禾千。然:附表所示貼文,有的貼文下方同 時附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分書【附 表編號2、4、6,警1卷第49、51頁;警2卷第71頁】, 或本院之判決【附表編號5,警2卷第47頁】,甚且以橘 色方框將「告訴人金禾千」標示出;有的貼文下方直接 將金禾千之姓名以藍色字體標出【附表編號1、3,警1 卷第54、189頁】、或在貼文末端指明「金禾千我就是 在講你」【附表編號3,警1卷第53、54、139頁】。是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貼文顯然明指告訴人,其此部 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被告吳信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貼文辱罵告訴人金禾千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1.按所謂「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人產生貶損被害人
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依一般社會通 念,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用語,均屬侮辱、貶抑用詞, 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人格尊嚴;又法 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 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 ,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字,並非出於防 衛之目的,且被告之辱罵用語,並無任何實質內容之批 評,亦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純屬對人格之污衊,則在 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人格權之保護 應有優先性,是認被告之言論已逾越社會日常生活中對 他人不友善言論容忍之合理範圍,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
3.是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貼文用語辱 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顯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被告辯稱其無 侮辱犯意,要無足取。
(四)被告吳信模雖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意,然: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 要件。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為貼文,雖然在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文句「斷手斷腳」、「拆了你的肋骨」、「弄死 你」、「你家死傷」前後使用「不會」、「不」、「與 我無關」等詞,然觀之被告在「我保證不會讓你斷手段 腳」、「也不會拆了你的肋骨」等字樣之後接著「你家 發生什麼意外我都會替你們上香」、「祝福你們闔家團 員一起上路旅遊」等語,再於「糙霖喇阿水蛙!拾北保 證不弄死你!」等貼文後,復接「去替家人申請保護令 吧」等字樣(見警2卷第71頁),是此等文義即有預告告 訴人及其家人可能會有發生身體受傷或危及生命之事發
生,毫無自我調侃、開玩笑之意,其恫嚇之意甚明,不 因被告使用「不會」、「不」、「與我無關」等字樣而 有不同。一般人見及此等字樣,必會心生畏懼無疑。被 告辯稱此部分所為是情緒之抒發、一時的氣話,告訴人 不會因此心生恐懼云云,要無可採。
(五)揆諸前揭關於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要件之說明,縱然被 告吳信模提出之陳報狀所附自書之「許榮祥證明」、「 詐友陷罪」、「借車炫耀」、「佯裝飛行」、「假電影 大師」、「謝輝證明」、「李以須證明」、「李梅青證 明」、「用同性戀避罪」、「假裝生活清苦」、「大量 濫訴侵害」等貼文、網頁書面資料內容為真實可信,仍 無礙於其本件罪名之成立,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可作為被告本件行為動機之參考,附此敘明。另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飛隼公司經理林承志,欲證明告訴人為 假飛官(見本院卷第93頁),惟此部分之聲請與本案無 關,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六)另觀之卷附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之貼文,並無「 金禾千你就是卑鄙無恥的騙子」等字樣之貼文,被告是 在111年3月22日18時51分所為「民事庭認證孬種、卑鄙 無恥的騙子」貼文下附引本院民事庭判決,該判決書上 有「金禾千你就是卑鄙無恥的騙子」等字樣,被告在該 等文字下方劃紅線註記(警2卷第47頁),此部分起訴書 附表編號5上載被告有在網頁上貼文「金禾千你就是卑 鄙無恥的騙子」等字樣,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七)綜上,被告吳信模所辯,均非可採,其有公然侮辱及恐 嚇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信模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5所示,密切接 近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貼文接續辱罵告訴人, 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句 話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其所為上 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吳信模自108年起迄今,遭受告訴人金禾千 不斷提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刑事妨礙名譽、公然 侮辱等案件,屢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數十件,甚且經本院認定告 訴人主觀上有意讓居住在嘉義市之被告多次至本院開庭 應訊,疲於奔命,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1年度南小字 第41號民事庭裁定告訴人處以罰鍰新臺幣5,000元,故 雖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貼文辱罵告訴人,及以附 表編號6所示之貼文恐嚇之,雖有不該,然亦情有可憫 ,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受貶損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貼文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16日 10時46分 「讓大家記得誰是偽君子真小人」、「千萬不要被噁心骯髒東西的偽善面具欺騙」 警1卷第189頁 2 111年2月19日 15時27分 「金慘千敗濫訴王」 警1卷第49頁 111年2月19日16時58分 「台灣第一起遭法院認證『空拍圈垃圾』」 警1卷第51頁 3 111年2月22日 8時21分(起訴書誤繕為【14時00分、16時00分】) 「他馬的你這樣像(起訴書誤繕為【項】)神經病亂告誰能算清楚」、「幹!糙你妹」、「丟人現眼的無恥敗類」、「沒教養道德敗壞的骯髒混蛋」 警1卷第53頁 「你這種變態人格」 警1卷第54頁 111年2月22日9時20分 「無恥詐騙」 警1卷第139頁 4 111年3月19日 1時47分 「糙你媽的髒東西」 警2卷第71頁 5 111年3月22日 18時51分 「民事庭認證孬種、卑鄙無恥的騙子」 警2卷第47頁 111年3月23日14時17分 「騙徒」 警2卷第49頁 111年3月29日17時47分 「忘(起訴書誤繕為【放】)恩負義的骯髒人」、「骯髒的空拍詐師金禾千」 警2卷第53頁 111年4月8日10時49分 「無恥詐騙假飛官」、「國軍之恥」、「訴訟蟑螂」 警2卷第61頁 111年4月8日19時8分(起訴書漏載貼文時間,補充之) 「金禾千是無恥不要臉的電影剽竊犯」 警2卷第65頁 6 111年3月19日 1時47分 「我保證不會讓你斷手斷腳,也不會拆了你的肋骨」、「糙霖喇阿水蛙!拎北保證不弄死你!你家死傷保證與我無關」 警2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