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70號
TNDM,112,易,57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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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明


蘇林美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
87號、第2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鐮刀壹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為母子,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 列行為:
㈠丙○○、甲○○○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19日(星期日)20時1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 大鐮刀1把,至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見四下無人看守之際,持上開鐮刀竊取 丁○○所有、種植其上之香蕉約100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800元)得手後,由丙○○打電話通知其父乙○○(所涉搬運贓 物犯行,另行判決),乙○○明知上開香蕉係竊得之物,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現場,將上開所竊得香蕉 載運回其等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 ㈡丙○○、甲○○○復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3日(星期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上址,再持上開鐮刀竊取丁○○所有之香蕉約140斤(價 值約4000元),得手後放置於車內駕車離去。 ㈢丙○○、甲○○○另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17日( 星期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



,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外包裝印有新優美字樣之酪梨 約64公斤(價值約6400元),再至旁邊戊○○所有之山上區北勢 洲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土地,竊取酪梨約64公斤( 價值約2048元),得手後將竊得酪梨置於上址地號旁之防汛 道路,於同日20時36分許返回車內欲伺機載運離去時,為預 先埋伏在上址附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等人當 場逮捕,並在該車內扣得大、小鐮刀各1把、探照燈、手電 筒等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偵2卷第33至36頁,偵1卷第105至108頁)、告訴 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5頁, 警1卷第45至49頁)、證人即山上分駐所所長黃志成新化 分駐所警員蘇楷崴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01至10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卷第65至73頁)、現場照片14張(警1卷第81至91頁,警 2卷第10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警1卷第93至11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卷第143頁)、土地租用契約書、 土地所有權狀(警2卷第81至8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有於事實一㈢所載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案發地附近之防汛道路, 並遭埋伏員警盤查,且在該車內扣得上開所示鐮刀等物各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等是開車到 該處運動,沒有去農地竊取酪梨,警方盤查時,其等是坐在 車上被叫下車,沒有拿東西,不知道旁邊農地上有4袋酪梨



,後來警察才又找出酪梨云云。經查:
 1.被告丙○○、甲○○○於111年7月17日(星期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農地附近之防汛道路,其 等於同日20時36分許為警盤查,並在該車內扣得大、小鐮刀 各1把、探照燈、手電筒等物各節,均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 有證人即山上分駐所所長黃志成新化分駐所警員蘇楷崴於 偵訊時之證述(偵1卷第101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第65至73頁) 、現場照片22張(警1卷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41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1卷第1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1卷第143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另告訴人丁○○在臺 南市○○區○○○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種植之酪梨與被害人戊○○在山上區北勢洲段地號0000-0000 、0000-0000土地種植之酪梨遭竊,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員 警盤查返回車輛之被告2人後不久,另為警發覺有4袋酪梨放 置在上開遭竊農地道路旁,事後將上開酪梨發還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情,除有上開所示證據外,並有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訊時之指訴(警2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5頁,警1卷第45 至49頁,偵1卷第105至108頁)、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警1卷第51至55頁,偵1卷第105至108頁)、黃志 成、蘇楷崴出具之111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偵1卷第109至1 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1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參 ,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亦堪認定。
 2.①證人即山上分駐所所長黃志成於偵訊時證述:丁○○的農產 品種植在本件現場,但他的農產品長期遭竊,所以裝設了監 視器,監視器裝好沒幾天,丁○○就發現6月19日有一男一女 進去農田偷香蕉,然後有一台車把香蕉載走,後來7月3日又 看到一男一女到丁○○的農田偷香蕉,而且這一男一女行竊都 是星期日晚上8點多,因此才會在隔兩周的星期日即7月17日 派人去丁○○的農田埋伏,果然有一男一女又出現在要往農田 的道路上,埋伏的同仁就叫支援,並經員警在現場發現酪梨 之後,才逮捕丙○○、甲○○○等語(偵1卷第101至104頁)。② 證人即新化分駐所警員蘇楷崴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伊一人 前往埋伏,發現有異狀就通知所內支援。當時伊是在丁○○農 田遭竊處往前約50公尺處的涼亭埋伏,涼亭有燈光但是失竊 的地點沒有燈光,伊騎機車經過農田到涼亭,這一整段路都 沒有看到任何人,包括被告等人;因為從涼亭是無法看到防 汛道路下方及農田,所以被告走下農田時,伊是看不到的, 伊是等到被告2人走上斜坡防汛道路時,才上前盤查。當時



被告2人之車輛就停放在他們走上防汛道路處的附近,在他 們走上來、準備要去開車時,伊就騎私用機車經過避免打草 驚蛇,待支援的同仁到達後,穿戴好防彈背心跟密錄器,即 與同仁一起上前盤查被告2人,當時被告2人已經坐車上,車 上沒有東西,盤查完那位同仁與被告2人留在現場,由同仁 監視他們的行動,當時還沒有上銬,伊獨自一人走下去防汛 道路査看,就有看到1袋酪梨(職務報告第3頁第2、4張照片 ),再繼續往下走,當時伊的密錄器有出現第2張照片之袋 裝物,但當時伊認為被告2人是去偷香蕉,該袋看起來不像 香蕉,所以不以為意,同時間已經聯繫到丁○○,丁○○到場發 現並確認那袋酪梨就是剛被剪下,他的酪梨也被摘光了(職 務報告第3頁第4張照片)。又當天不只1袋,伊看到的是第1 袋酪梨,另外第2至4袋酪梨都被放在樹下等語(偵1卷第101 至104頁)。③黃志成蘇楷崴出具之111年10月27日職務報 告(偵1卷第109至115頁)記載:「二、當日20時21分許抵 達埋伏地時,因當地位處偏僻,故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同仁 ,確認當地通訊狀況,以確保能即時呼叫支援,職並於20時 36分許,發現有兩人由防汛道路下方徒步走上來,此兩人之 身材、特徵及車輛皆符合先前兩次行竊時之狀態,故當下即 連絡同仁到場支援協助盤查,於20時37分將兩人攔下盤查, 於盤查時,見兩人滿身大汗,明顯已在該處活動許久,雖其 兩人辯稱於該處運動,但依據職騎乘偵防機車至該處之畫面 ,及埋伏守候之情形,未見任何人於該處行走,盤查時在其 兩人所駕駛之2R-4903自小客車上,發現雨鞋、大小鐮刀各1 把、大黑垃圾袋、頭燈,與先前兩次犯案所使用之工具相同 。三、依據偵防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約20時21分許,職經 過案發地時,該處並未發現有酪梨已遭摘取放於袋內並放於 路旁之情事,此兩人徒步走上來後,卻隨即出現酪梨已遭竊 裝袋放於路旁,職於同仁協助盤查後獨自一人前往丁○○所有 之農地查看是否有香蕉失竊之情事,並同步聯絡其至失竊地 查看今日是否有任何農作物失竊,依據密錄器畫面顯示,該 失竊地已有4大袋酪梨出現在該處,且由遠處即可明顯發現 路旁有1袋裝物。等候丁○○抵達案發地後,會同其前往查看 ,其隨即發現其所有之酪梨遭竊放於路旁,進入農地查看, 其向警方告知蒂頭明顯為剛遭摘取狀態,且其所有之酪梨樹 已遭摘光。」等情,均已詳細說明前往埋伏之緣由及查獲經 過。
 3.依據山上分駐所所長黃志成所述,因為告訴人丁○○之農田發 生2次竊案,均係於星期日約20時許,且由一男一女開車前 往行竊,所以才會選擇於2週後星期日晚上之相同時間前往



該處埋伏,而被告2人卻恰好於預期的111年7月17日駕車出 現在相同之案發地,與員警所所為判斷,及被告2人坦承前2 次竊盜香蕉犯行之頻率、時間、地點均吻合,已有可疑。再 參以現場照片(警1卷第125頁)、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偵1 卷第111至115頁)、檢察官112年1月18日勘驗報告(偵1卷 第121頁)及本院112年8月2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易字卷 第95頁、第117至118頁),可佐證員警蘇楷崴所述案發當日 20時21分抵達,通過農田到涼亭時,並無袋裝酪梨放置失竊 農田路旁或樹下,嗣於20時36分許,發現有被告2人由防汛 道路下方徒步走上來,通知同仁盤查後再次由防汛道路前往 農地察看,該失竊地已有4袋酪梨出現在路旁及樹下等情, 屬實可信。又當時經告訴人到場確認該等酪梨是新摘取的, 且告訴人栽種的酪梨未成熟前會套上白色紙袋、印有新優美 字樣,與查扣之酪梨相同等情,亦據告訴人丁○○指述甚明( 偵1卷第107頁,警1卷第47頁);復參員警蘇楷崴上開所述 ,埋伏過程並無見到其他人出沒,卻在被告2人走上防汛道 路後不久,就發現甫遭摘取失竊之酪梨裝於袋內,並放於遭 竊農田路旁,由此案發時序觀之,如此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難認有其他人犯罪之可能,足認本次竊取酪梨之犯行,應 係被告甲○○○、丙○○所為。
 4.雖被告2人以上情置辯,但由被告丙○○審理時供稱:「我跟 我媽媽說我要下去尿尿一下,就聽到有騎機車經過的聲音, 我媽說快上來車上,不知道會不會有危險,我們就坐在車上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7頁),可見被告2人當時已經察覺 有他人出現,是其等為求謹慎、避免遭人發覺,暫時將竊取 得手之酪梨放置在樹下、路旁而先行返回車輛,再伺機搬運 離去,確有可能,是縱然當時並未於被告2人身上或車上查 獲遭竊酪梨,仍無法據此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丙○○、甲○○○ 於事實一㈠㈡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為金屬材質、甚為鋒利, 極易傷人,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威脅危險,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疑。核被 告丙○○、甲○○○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丙○○、甲○○○就上開2次加重竊盜及1次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2次加重竊盜、1次竊盜犯行,每次犯行各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為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查被告甲○○○、丙○○於事實一㈠㈡犯行,共同攜帶可作為兇器之 鐮刀前往行竊,固然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 由,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將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 該部分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83 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 2人有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之意,並非無悔悟之情,縱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不免過苛,是其等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丙○○、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小 利,趁無人看守之際,先後2次持鐮刀前往竊取告訴人所種 植之香蕉,又共同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種植之酪梨,造成 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損害,益徵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員 警查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得以領回遭竊酪梨,所生損害不至 擴大。復考量被告丙○○、甲○○○犯後均坦承竊取香蕉之犯行 ,惟否認竊取酪梨之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 所受損害,詳如前述,應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丙○○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目前為 臨時工,需要扶養父母親;被告甲○○○自陳未就學、已婚, 育有3名小孩、均已成年,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兒 子,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 後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丙○○、甲○○○於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酪梨,業經告訴人及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丙○○、甲○○○於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香蕉,均 為被告2人之不法犯罪所得,惟其等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 索危險,對被告2人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
 2.扣案大鐮刀1把、手電筒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犯上開 竊盜香蕉犯行(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用,已據被告丙○○、甲○○ ○供陳在卷(警1卷第11頁、第15頁、第33頁、第37頁,本院 易字卷第10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3.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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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