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35號
TNDM,112,易,33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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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5號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英


謝吉興


前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2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經本院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英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未扣案黃朝英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吉興無罪。
事 實
一、黃朝英前於民國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間,曾擔任 臺南市文昌祠(以下簡稱文昌祠)之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 委員職務。黃朝英明知如附件所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之D部分中之面積6.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停車 場土地)為文昌祠所有,且自108年11月25日起,其已非文 昌祠之主任委員,無權出租、處分、管理文昌祠之財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8年11月25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停車場土地以每6月新台幣(下同) 6,600元之對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林肇茂,共計獲得27,720元 。
二、案經陳錦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朝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錦 昌、陳永宗張子科、林肇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及偵 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 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朝英 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 定被告黃朝英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停車場 土地出租予證人林肇茂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 稱:其係奎樓書院主任委員,奎樓書院文昌祠原係一體, 其本有權出租該土地,並無竊佔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黃朝英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將停車 場土地以每6月6,600元之對價出租予證人林肇茂一節,業據 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林肇茂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第 367頁至第368頁),且有被告黃朝英開立予證人林肇茂之感 謝狀(性質為租金收據)5張在卷可參(參見臺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8890號【下稱偵一卷】第371頁至第379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文昌祠前於97年間,以其為附件所示臺南市○○區○○段○○段0 00地號、同段167之1地號、同段167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遭奎樓書院無權占有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奎樓 書院返還前揭土地,業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 867號判決命奎樓書院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同段167之1地號、同段167之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7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F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文昌祠,嗣經 奎樓書院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上訴不合



法,而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 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參見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57 頁至第158頁)。依此,本案停車場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文昌 祠,並非奎樓書院,故僅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方得出租該土地 。
 ㈢另被告黃朝英前於107年間,以其於103年6月15日經103年度 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由其接任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職務,嗣於104年6月14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由 其繼續擔任主委一職為據,而以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身分起訴請求證人陳永宗交還文昌祠所有之2,675,849元及 法定利息;另請求證人張子科交還文昌祠所有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文昌祠民國103年至105年收支結算表及收支憑證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 而經本院於108年0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以文昌祠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並非改選被告黃朝英為文昌 祠管理委員會主委,而係認可被告黃朝英為代理主委,並於 104年度會議延長被告黃朝英代理主委職務1年,且被告黃朝 英之代理主委職務係完成寺廟登記業務,於被告黃朝英代理 主委期間,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仍為張子科,張子 科仍享有管理、處分文昌祠之財產及召開信徒大會之權限, 且張子科任期係自102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為止等情 為據,而認被告黃朝英前揭請求均無理由而駁回被告黃朝英 之訴。嗣經被告黃朝英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認被告黃朝英上訴無理由而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上 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並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業有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參見偵一卷第41 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71頁)。依此,最遲於前揭案件判 決確定日即108年11月25日,被告黃朝英即應知悉其已非文 昌祠主委,已無權限出租、處分、管理文昌祠所有之前揭土 地,然其仍將停車場土地出租給證人林肇茂並收取租金,其 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故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文昌祠並無建築物,奎樓 書院方有建築物,所以當時文昌祠要用奎樓書院去做寺廟登 記,文昌祠奎樓書院本為一體,其為奎樓書院之主任委員



,當有出租停車場土地之權限云云。惟按文昌祠係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即清朝乾隆5年間,由地方人士募金籌設創建而成 ,民國成立後,並於73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係民法總則施 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而奎樓書院初創立於15年間,以祭祀 主神魁星爺為目的,而於44年間於文昌祠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地號、同段167之1地號、同段167之2地號土 地上,由信徒出資捐贈以興建廟宇祭祀,而屬非法人團體等 情,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中敘述明確(參見偵 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文昌祠奎樓書院兩者於法律上 並非同一非法人團體。另觀被告黃朝英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卸任(按指文昌祠主委)後有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我管 理奎樓書院奎樓書院文昌祠本來就是兩個不同團體。」 (參見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379號(二)【下稱偵二卷 】第222頁),是文昌祠奎樓書院並非同一非法人團體, 且被告黃朝英亦知悉此事等情,應可認定。復以,本案停車 場土地處,係屬文昌祠所有之土地,僅有文昌祠管理委員會 得以處分、管理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黃朝英主張文 昌祠與奎樓書院為一體兩面,其得以奎樓書院主委身分出租 停車場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黃朝英所辯,當無可 採。
 ㈤另辯護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惠英,欲證明文昌祠與奎樓書 院係同一非法人團體云云,惟文昌祠奎樓書院並非同一非 法人團體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故無再行 傳喚證人李惠英之必要,附此敘明。辯護意旨另聲請向稅務 機關函調系爭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免稅 證明,欲證明系爭268 、269 、270 地號土地上建有奎樓書 院,而該土地因奎樓書院幼稚園之教學機構而免稅,加強 被告二人渠身為奎樓書院委員亦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想法,惟 前揭土地均屬文昌祠所有,奎樓書院為無權占有一節,已如 前述,自無另行函調此部分資料,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 告黃朝英竊佔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朝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黃 朝英本於一竊佔故意,於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期間,將停車場土地出租予證人林肇茂,並陸續向證人林肇 茂收取租而獲利,為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黃朝英犯罪動機 、手段、所得、對告訴人文昌祠造成之影響、犯罪後否認犯 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文昌祠所受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朝英竊佔停車場土地出租予證人林肇 茂之時間為108年11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前後共計 27,720元(6600/6=1100,1100/30*6+1100*25=27720),此 部分為被告黃朝英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朝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竊佔文昌祠所有之停車 場土地,並以「奎樓書院」之名義出租停車位,向信徒林肇 茂收取租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被告黃朝英自106年間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將停車 場土地以每6月6,600元之對價出租予證人林肇茂一節,業據 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5頁), 並經證人林肇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



360頁至第361頁、第367頁至第368頁),且有被告黃朝英開 立予證人林肇茂之感謝狀(性質為租金收據)5張在卷可參 (參見偵一卷第363頁至第3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朝英與證人即文昌祠前任主任委員張子科陳文宗等 人前因文昌祠於103年度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中,授權 予被告黃朝英之職權究竟是主任委員抑或代理主任委員,以 及被告黃朝英因此獲得之權限僅限於申請辦理寺廟登記,抑 或主任委員之全部權限,進而文昌祠104年度會議是否為改 選被告黃朝英文昌祠主任委員抑或延長被告黃朝英代理主 委職務1年等事項,迭有爭執,嗣於被告黃朝英起訴請求證 人陳文宗張子科等人歸還文昌祠名下之款項、及土地所有 權狀一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案件)中,經本 院認該案之爭執點即為處分前揭存款及標的物期間即105年1 2月31日至107年7月3日,究竟何人為文昌祠之主任委員(參 見警卷第95頁),並於前揭判決中認定文昌祠103年度臨時 信徒大會並非改選被告黃朝英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委,而 係認可被告黃朝英為代理主委,並於104年度會議延長被告 黃朝英代理主委職務1年,且被告黃朝英之代理主委職務係 完成寺廟登記業務。於被告黃朝英代理主委期間,文昌祠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仍為張子科張子科仍享有管理、處分 文昌祠之財產及召開信徒大會之權限等情,嗣被告黃朝英雖 仍上訴,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參見前述理由貳、二、㈢)。於此 ,雖被告黃朝英經本院前揭民事判決認定僅有文昌祠代理主 任委員之職,且其權責有一定之限制,然依前揭訴訟過程中 可知,被告黃朝英就其擔任文昌祠代理主任委員任期之屆至 期間、職權範圍之認知雖屬有誤,然其之錯誤認知係本於文 昌祠103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之決議,並非全無根據之主張。 依此,被告黃朝英於前揭判決確定日(即108年11月25日) 前,自認其係文昌祠主任委員而就文昌祠之土地、設施為適 切之處分、管理等行為,即難認為被告黃朝英此舉具備本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故意。另訊據證人林肇茂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看到黃朝英,直到我的 車被貼單子要我繳錢,我才開始接觸到陳永宗,說他們是真 正的管委會,才改變把錢給他。」、「(問:陳永宗是否要 跟你收停車位的費用?)答:是,我說我的錢已經繳給了黃 朝英,之後的可以給他。他答應我說我出來作證,他要告黃 朝英,那一筆就不跟我收,之後的再跟我收。」、「我現在 就是繳給陳永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7頁) 。依此,被告黃朝英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前,雖曾將車場



車位出租給證人林肇茂,嗣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文昌祠理委員會亦延續被告黃朝英之處置方式,亦即續行將停車 場土地出租予證人林肇茂,依此,尚難認為被告黃朝英在前 揭案件判決確定前即其自認為文昌祠主委期間,將停車場土 地出租給證人林肇茂之舉有何不當之處,而可認定被告黃朝 英此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佔故意。
 ㈢綜此,應認被告黃朝英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朝英此部分竊佔犯行之罪證 仍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朝英於103年6月15日起至104年6月14日間擔任文昌祠 之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明知「奎樓書院」所坐 落、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 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合稱本案土地)之土地均為 文昌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犯行:
  1.於106年6月6日起,以興建為奎樓文化藝術學館為手段, 佔用本案土地上原「奎樓書院幼稚園教室矮牆之區域 ,竊佔面積為401.01平方公尺(庫房273.01平方公尺及圍 牆為128平方公尺)。
  2.於106年9月1日起,以搬神像入內祭祀之手段,竊佔如附 圖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面 積為70平方公尺。
  3.於111年1月11日起至同月23日止,在本案土地上搭建棚架 ,欲於上址舉辦公益活動使用,竊佔面積為20.8平方公尺 。 
  因認被告黃朝英就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等語。
 ㈡被告黃朝英於108年年底已明知其非文昌祠之管理委員會之合 法主任委員、謝吉興並未合法擔任文昌祠之管理委員會之常 務監察委員之職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被告黃朝英謝吉興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作感謝狀 ,並在感謝狀上偽造附表所示之情形,藉以完成表彰文昌祠 同意出租車位事宜之私文書後,復交予證人林肇茂作為收據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文昌祠,因認被告黃朝英謝吉興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經查:




 ㈠
 1.訊據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6年6月間,將原「 奎樓書院幼稚園教室矮牆之區域,將牆壁重新油漆,並 移除原屋頂,嗣用鐵皮屋覆蓋上去之方式,興建為奎樓文化 藝術學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核與證人 林肇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還沒整修前就像照片 上方舊有照片?)答:是。」、「現在把鐵皮蓋起來了。」 (參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並有整修前後照片各件 在卷(參見偵二卷第227至2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黃朝英於106年9月1日起,將卷附照片所示神像搬至 「奎樓書院」廟宇之區域,併入而為祭祀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神像照片 20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2.訊據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為文昌祠主任委 員,其認所為前揭整修奎樓文化藝術學館與將神像併入廟區 合祀等行為為其權限(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參以前述被 告黃朝英為前揭整修奎樓文化藝術學館及將神像搬至「奎樓 書院」廟宇之區域,併入而為祭祀等行為,均係在106年間 ,被告黃朝英與證人張子科等人前揭訴訟於當時尚未判決確 定,被告黃朝英自認其係文昌祠主委自非無據。而整修奎樓 文化藝術學館以供信徒使用及恭請神明入寺合祀之行為,依 社會常情標準,亦難認係非法不當之行為,自難認為被告黃 朝英此部分行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之故意,應認被告 黃朝英此部分行為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公訴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振興欲證明被告黃朝 英佔用原奎樓書院之已坍塌之幼稚園教室及矮牆,興建奎樓 文化藝術學館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已臻 明確,並無再行傳喚證人究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黃朝英於111年1月11日起至同月23日止,因欲辦理活動 ,而在文昌祠所有土地上搭建棚架一節,業據被告黃朝英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該棚架 之照片3張在案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訊據被告黃朝英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於 111年1月23日欲辦理活動,僱請工人在該處蓋棚架,嗣因告 訴人陳文宗等人異議,因而未能辦成,事後幾日其已將之拆 除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7頁),而觀前開照片可知,被告黃 朝英雇工搭建之棚架係活動式架構,屬臨時性搭建,供辦理 活動時暫時性使用,顯非本於永久或長期使用之意所搭建。 且其搭建者僅係簍空骨架,上無屋頂遮蓋,往來行人仍得於



其中穿越往來,是被告黃朝英此舉顯無意排除原所有人對該 區塊土地之占有支配,其是否確有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故 意,實非無疑。故被告黃朝英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竊佔罪之 構成要件,自難就被告黃朝英此部分行為論以刑法之竊佔罪 。
 ㈡
 1.訊據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附表所示感謝狀上蓋用 「奎樓書院」印文,並於感謝狀上「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處蓋用「黃朝英」印文等情(參見本院卷第87 頁);被告謝吉興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感謝狀上「台南市文 昌祠管理委員會常務監察委員」處蓋用「謝吉興」印文等情 ,並有附表所示感謝狀2張附卷可參(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143879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感謝狀是否是你開 立給林肇茂?大印是否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是否你蓋的? )答:是,這是之前文昌祠主委交給我的,這個印章是我蓋 的,當時我是主委。」、「(問:你當時蓋『奎樓書院』的大 印在感謝狀時,文昌祠的大印是否已經交還?)答:沒有, 我蓋『奎樓書院』的大印時,文昌祠大印還在我這裡。」、「 (問:為何要改蓋『奎樓書院』的大印?)答:原先是蓋文昌 祠的章,但當時在爭執,所以我就改成『奎樓書院』。」(參 見本院卷第405頁),而觀被告黃朝英將停車場土地出租給 證人林肇茂時所開立之感謝狀(性質上為租金收據)中,自 106年5月中旬至108年6月止所開立之感謝狀,被告黃朝英均 是蓋用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章(參見偵一卷第363頁至第369 頁),嗣於108年7月起,被告黃朝英改蓋用奎樓書院印章( 參見偵一卷第371頁至第379頁),另參以前揭確認被告黃朝 英主任委員身分、權限之民事判決係108年11月25日確定之 事實,堪認被告黃朝英當時係因雙方訴訟爭執,而將感謝狀 上原蓋用之「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文,改為蓋用「奎樓書 院」印文。又附表所示感謝狀係蓋用「奎樓書院」之印文, 而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文,是依一般通念,前開感謝 狀所表彰者,係該感謝狀為奎樓書院所出具,而非文昌祠理委員會所出具。故被告黃朝英謝吉興二人於製作該感謝 狀時,是否有冒用文昌祠名義,使收受該感謝狀者誤以為前 開感謝狀係文昌祠所出具,實非無疑。況附表所示感謝狀上 左上角業已印明「未蓋祠印無效」,是被告黃朝英如有冒用 文昌祠名義製作感謝狀之犯意,衡情當無於該感謝狀上蓋用 「奎樓書院」印文而非「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致使



該感謝狀因缺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印文而無法持以對文昌祠主 張法律效果之理。且被告黃朝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製作附 表所示感謝狀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大印仍在其保管中, 倘其確有冒用文昌祠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感謝狀之犯意,其 大可繼續蓋用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之大印,而製作以文昌祠為 名義人之感謝狀。然被告黃朝英捨此不為,改為蓋用奎樓書 院之大印,而製作以外觀而言,為奎樓書院為名義人之感謝 狀,是其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堪採信。 3.另附表所示之感謝狀係使用文昌祠印製之空白制式表格,填 寫日期、金額等資料,並蓋用奎樓書院印文、被告黃朝英謝吉興2人印文所製作而成一節,業有被告黃朝英提出之空 白感謝狀1紙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5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而該空白感謝狀左下角原即印有「台南市文昌祠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常務監 察委員」之格式,而在106年至108年1月間所製作以文昌祠 為名義人之感謝狀,均係由被告黃朝英於主任委員處蓋章, 被告謝吉興於常務監察委員處蓋章等情,亦有感謝狀4張在 卷可參(偵一卷第363頁至第369頁)。是辯護意旨辯稱:被 告2人係因不想浪費已經印製之空白表格,故延續之前作法 而於附表所示感謝狀上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處蓋用其等 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當非全無可能。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黃朝英謝吉興2人就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等罪嫌,證據尚有不足。
 ㈢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朝英涉犯前揭竊佔罪嫌 、被告黃朝英謝吉興共同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罪證均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朝英謝吉興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故應就此部分均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移送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0524號)略以:被告黃朝英 明知「奎樓書院」所坐落、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均為文昌祠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間,僱用不知 情之廠商在上開土地上搭建固定式棚架,因認被告黃朝英就 此部分另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且被告黃朝英此 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前揭竊佔犯行間,為接續犯而為實質一 罪,故聲請移送本院一併審理等語。惟查,前揭移送意旨所 指被告黃朝英之竊佔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108年11 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將停車場土地出租予證人 林肇茂之竊佔行為部分,兩者犯罪時間、行為態樣等事項,



均有所不同,尚難認為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被告黃朝英所涉竊佔犯行,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出租車位期間 租金 製作感謝狀之日期 偽造之情形 1 109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6,600元 109年1月6日 在感謝狀上偽造之「奎樓書院」之印文,並於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欄位分別偽造「黃朝英」、「謝吉興」之印文各1枚 2 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6,600元 109年7月16日 在感謝狀上偽造之「奎樓書院」之印文,並於台南市文昌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常務監察委員之欄位分別偽造「黃朝英」、「謝吉興」之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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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