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7
號、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承詳於民國111年4月17日經藍江祥之介紹,應允出借其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張世芳作為經營網路平台7-11賣貨便使用,而負有為張世 芳照料匯入上開帳戶之財產利益,及使張世芳得提領該財產 利益之事務。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 111年5月3日9時43分許,前往高雄青年郵局,辦理其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事宜,並於同日持補發之金 融卡自帳戶中提領10筆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元( 詳附表編號1至10);再接續於同年5月16日9時11分許,至 嘉義中山路郵局辦理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事 宜,並於同年月16至21日期間,先後持補發之金融卡自上開 帳戶內提領18筆款項總計39萬9200元(詳附表編號11至28) ,使張世芳無法提領統一數位網路公司所撥入之款項28萬26 6元及25萬7485元,而違背上開借用契約所應盡之前揭義務 ,致生損害於張世芳之財產。嗣後因張世芳發現無法持金融 卡提款,聯繫羅承詳未果,經電詢郵局客服查詢而悉上情。二、案經藍江祥告發及張世芳(告訴代理人邱東泉律師)訴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7日經藍江祥之介紹,應允出 借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張世芳使用,之後於111年5月3日、同年5月16日親 自分別前往高雄青年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辦理其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事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 犯行,並辯稱:當時藍江祥介紹伊把簿子租給張世芳,有說 賺的錢要分伊一半,到最後都沒有消息,伊想要把簿子要回 來,對方也不還,那時候擔心帳戶被拿去盜用電信詐欺或逃 漏稅用的,所以就把簿子結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7日經藍江祥之介紹,應允出借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借予告 訴人張世芳使用,其卻於111年5月3日9時43分許,前往高雄 青年郵局,辦理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事 宜,並於同日持補發之金融卡自帳戶中提領10筆款項總計15 萬200元(詳附表編號1至10);再接續於同年5月16日9時11 分許,至嘉義中山路郵局辦理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 失補發事宜,並於同年月16至21日期間,先後持補發之金融 卡自上開帳戶內提領18筆款項總計39萬9200元(詳附表編號 11至28)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張世芳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2卷第67至69頁)、藍江祥於偵訊時之陳述( 偵1卷第51至5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 7月14日南營字第1111800395號函及羅承詳郵政VISA金融卡 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3份(偵1卷第83至89頁)、被告之 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各3份(偵1卷第91至99頁)、被告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6月2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卷第101至107 頁)、嘉義忠孝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截圖照片3張及光 碟1片(偵2卷第77頁、第8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7月20日辦案公務電話紀綠表(偵1卷第109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儲字第1110268656號函(偵2 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要經營商場賣貨便,有透過藍江 祥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會給被告1個月2萬元之對價,伊有 把錢給藍江祥,並於4月20日幾日與被告見面,向被告確認
帳戶是否有欠銀行錢或被告是否會私自領走款項,被告說不 會等情(偵2卷第67至68頁);藍江祥亦於偵訊時陳稱:當 時是向被告借用帳戶做生意使用乙情(偵1卷第51頁);而 被告於偵訊時也自陳:伊有於111年4月17日經由藍江祥之介 紹,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借給告訴人使用。那時候因為伊周轉有點問題,藍江 祥與告訴人就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是網路做生意要帳戶, 伊就把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借給他們使用,當時他 們說如果有賺到錢,每月會給伊1、2萬元的分紅等語(偵3 卷第53至54頁),顯見被告確實是同意出借帳戶供告訴人使 用,而非被告於審理時改口所辯稱是共同合夥做生意,或告 訴人曾有允諾被告可分得一半獲利云云,又被告僅是單純出 借帳戶,就可得告訴人辛苦經營事業獲利之半數,此說法實 有悖於常情,並不可採。另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擔心帳戶涉及 不法,才會將該帳戶結清云云,如被告擔心自己名下帳戶內 之金流是不法資金,怎會毫不擔心自己是否會成為共犯,還 數次將錢領出花用,而非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顯見其辯 解自相矛盾,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 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 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 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 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 在內。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 ,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保護之法益 ,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 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 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 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 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 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然允諾出 借名下郵局帳戶予告訴人作為經營網路商場使用,在取回帳 戶前之借用期間,當係受告訴人委託,應負有為告訴人照料 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產利益及使其得提領該財產利益之事務, 而屬依借用契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又於帳戶使用期間 並無異狀,亦無證據證明有涉及詐欺不法等情況,被告卻擅 自將本案帳戶掛失補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持金融卡提領 上開款項供己花用,使告訴人無法取得網路平台所撥入之貨 款,顯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是其所為已
該當背信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 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 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 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 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 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 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 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雖持有上開郵局帳戶掛失補發 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然因帳戶內之款項僅銀行具有事 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於該款項領得前,不具有事實上 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依其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擅 自提領上開款項,其自銀行所領得之現金,已非原匯入者原 始之金錢,是被告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 件被告所為應構成背信罪,詳如前述,既經檢察官將原起訴 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變更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本院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後掛失補發上開郵局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持金融 卡提領上開款項等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 論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於108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 於10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 2罪)、2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110年11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
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竊盜、詐欺等罪,與本案中所犯背信罪 雖均為財產犯罪,然造成侵害之情節、手段有異,難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名下郵局帳戶出借予告訴人經營網路 商場使用,竟擅自辦理掛失補發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 持補發之金融卡,數次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貨款,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予賠償,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 婚,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1 111年5月3日9時46分許 200元 2 111年5月3日9時52分許 2萬元 3 111年5月3日9時55分許 2萬元 4 111年5月3日10時0分許 2萬元 5 111年5月3日10時3分許 2萬元 6 111年5月3日10時9分許 5000元 7 111年5月3日10時10分許 5000元 8 111年5月3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9 111年5月3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0 111年5月3日10時20分許 2萬元 11 111年5月16日9時19分許 6萬元 12 111年5月16日9時20分許 6萬元 13 111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2萬元 14 111年5月16日9時22分許 1萬元 15 111年5月17日7時7分許 6萬元 16 111年5月17日7時8分許 6萬元 17 111年5月17日7時9分許 2萬元 18 111年5月17日7時15分許 1萬元 19 111年5月18日6時24分許 6萬元 20 111年5月18日6時25分許 2萬元 21 111年5月18日7時54分許 5000元 22 111年5月18日7時54分許 3000元 23 111年5月18日7時55分許 1000元 24 111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 500元 25 111年5月19日14時14分許 5000元 26 111年5月19日14時15分許 3000元 27 111年5月19日14時23分許 1500元 28 111年5月21日11時20分許 200元 合計 54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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