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善化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峻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峻安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11時36分許,見臺南市○○區○ ○路000號善化區公所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未上鎖之窗戶攀爬越 入善化區公所辦公室內,接續竊取1樓辦公室區域楊愛卿辦 公桌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8元、蘇伯勳辦公桌抽屜 內現金60元及識別證1張、黃閔聰辦公桌抽屜內現金100元、 胡錦昌辦公桌抽屜內自然人憑證1張、廖惠芬辦公桌抽屜內 現金40元、胡麗貞辦公桌抽屜內現金300元、蔡美冠及何家 逢放置在電腦主機上之自然人憑證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 現場。嗣翌日楊愛卿等人發現上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 採集林峻安遺留在現場背包、保溫瓶跡證,經DNA-STR型比 對結果與林峻安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林峻安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楊愛卿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06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58828號 鑑定書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 竊盜罪。被告在上開辦公室內,竊取楊愛卿等人如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在同一辦公室內行竊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接續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楊愛卿 、蘇伯勳、黃閔聰、胡錦昌、廖惠芬、胡麗貞、蔡美冠及何 家逢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林峻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續執行其他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 參佐,被告再違犯上述犯行,顯見仍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深夜爬窗越入善化區公所內 ,竊取辦公室內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暨其坦 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載均屬現金,為有 財物價值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 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同次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物,屬個人 識別證、自然人憑證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害人 就相關證件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後,上開具有專屬性之物 品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 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得物品名稱、數量 1 楊愛卿 新臺幣玖仟零捌元 蘇伯勳 新臺幣陸拾元 黃閔聰 新臺幣壹佰元 廖惠芬 新臺幣肆拾元 胡麗貞 新臺幣參佰元 2 蘇伯勳 識別證壹張 胡錦昌 自然人憑證壹張 蔡美冠 自然人憑證壹張 何家逢 自然人憑證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