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239號
TNDM,112,易,1239,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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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9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洪志祥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被告與李德祥呂柏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 獲,與李德祥呂柏奇共同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之財物,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有殺人、妨害自由、妨害 公務、偽造文書、強盜、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 (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與情節、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李德祥呂柏奇本件竊得之電纜線,業經李德祥變賣 ,三人平均分配,被告、呂柏奇各分得新臺幣(下同)6千 元,另貼油錢1千元予李德祥等情,業經被告與共犯李德祥呂柏奇分別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90頁、本院卷第50頁、 警卷第6、42頁),該變賣所得價金,屬實行違法行為所變 得之物,自屬於被告與李德祥呂柏奇3人之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6千元,既無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6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所述其中3千元,李德祥變賣後先交予呂柏奇保管,呂柏 奇尚未轉交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兩人間債務處理事項,不影 響被告本案利得數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
  被   告 洪志祥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祥李德祥呂柏奇(就李德祥呂柏奇所涉竊盜罪嫌 部分,均已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4日凌晨2時許,由李德 祥駕車搭載呂柏奇洪志祥至臺南市○○區○○里○○段000號及1 25號等地號土地後,洪志祥遂與李德祥呂柏奇一同以不詳



方式竊取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勗公司)於上開土地 所鋪設之電纜線(共計435公尺)而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因日勗公司經理端木靖發覺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端木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端木靖、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德祥呂柏奇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相關位置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牌辨 識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德祥呂柏奇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被告所竊得之 電纜線,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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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