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志鵬與告訴人甲○○為○○ 關係,被告僅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 日1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持鐵管砸毀告訴人、乙○ ○及丙○○3人共有前開建物之玻璃窗3組、玻璃門2組,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訴 追犯罪之條件,則其告訴有無逾告訴期間,法院自應依職權 調查。又同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謂 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 罪事實而言。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依同法第65條 規定係按民法之規定定之。查民法第120條第2項固規定「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同法第11 9條亦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 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既已明確規定告訴期間「自知悉時起算」,顯屬 民法第119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 2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裁判要旨均謂:「告訴乃論 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 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 了之時起算」,可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告訴期 間,係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之當日起算,始合法 律之正確適用。
三、經查:
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稱: 「我於111年6月14日14時發現○○孫志鵬毀損3組玻璃窗戶及2 組玻璃門,我要對孫志鵬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有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見告訴人係於1 11年6月14日即知悉被告為毀損上開器物之犯人,自應於當 日起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13日 提出告訴,始屬合法,惟告訴人迄至111年12月14日才向員 警提出告訴,顯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從而,檢察官對告訴 人所提之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 訴處分,卻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已違背規定,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