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廣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本案發生之源由,乃被告林廣哲之配偶擅自將自小客車 停放於告訴人江俐慧所有之私人車位,導致告訴人無法停放 車輛,不得已將車輛停放在被告配偶占用之停車位之前;而 被告不思自身配偶過錯,反而於得知此事後,前往告訴人住 處附近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並口出惡言辱罵該自小 客車車主即告訴人,所為彰顯被告漠視他人合法權利,遇事 動輒暴力、惡言相向之惡性。除使告訴人遭受財物、名譽損 失外,亦使其深陷恐懼之中。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稱:「(問:當天為何做這件事?) 因為告訴人的車子擋在我老婆的車子前面,…把我們家的車 子卡住,我覺得是在挑釁我們」,並要求告訴人「禮讓」其 懷孕之配偶,所言明顯顛倒是非,難認已有悔意。蓋被告配 偶擅自將車輛停放告訴人之私人車位後離去,告訴人顯然無 從得知停車之人係孕婦?況,婦女並不因懷孕而取得擅自於 他人車位停放車輛之權利。即便告訴人於被告配偶移置車輛 當時,語氣不佳,亦係因自身合法權利遭侵害之故,本無從 以此作為合理化被告犯行之藉口。被告未能反思自身及家人 過錯,反而責怪告訴人「挑釁」、「不禮讓」,顯見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號
被 告 林廣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哲之配偶吳翠紋因與江俐慧有停車糾紛,致林廣哲對江 俐慧不滿,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2時20分,在臺南市善化區 興華路與和平路口,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持球 棒方式毀損江俐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致 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江俐慧;並在江俐慧位於臺南市善化 區和平路之住處附近,以「0051(按:指車號)、棟沙小(按: 指車子擋到)、幹你娘」等語辱罵江俐慧。經江俐慧報警處 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俐慧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江俐慧之車輛,亦有對告訴人說「0051、棟沙小、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俐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蒐證照片10張 證明案發現場經過以及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4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日全法字第1112000348號函、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點交單 證明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所租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又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恐嚇罪嫌部分,因 恐嚇罪屬危險犯,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達毀損之實害行為, 恐嚇部分不另論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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