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青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麗華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蔡青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青峰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女人花卡拉OK」,因故與陳麗華發生爭執,蔡青峰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陳麗華,致陳麗 華後腦撞到桌子,受有後頭部挫傷血腫之傷害。二、案經陳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青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到桌子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後頭部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