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092號
TNDM,112,易,1092,2023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4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曜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52頁)。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係持扳手將車牌拔下後竊取得手,且該工具質地屬堅 硬,如用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唯恐駕駛車輛違規遭警 開立罰單,竟持扳手竊取他人車牌號碼欲供作己用,輕忽他 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車牌已尋獲歸還被害 人彭悅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



,兼衡其曾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暨其自述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末查,前開扳手1支係「均英飯店」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 確(本院卷第55頁),足認前揭扳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無積 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
  被   告 楊曜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均英飯店 」地下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未扣案),竊得彭悅嘉所有而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1面(已發還)。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曜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悅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