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張珈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為兄弟,林偉豪(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為乙○○配偶之哥哥,丁○○則為林偉豪之舅舅 。緣林偉豪之母陳星瑜於民國111年5月間欲與林偉豪之繼父 蘇保元談論離婚事宜,蘇保元為使乙○○將堆放在其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甲屋)之物品搬離,遂委請 丁○○居中協調,然丁○○卻於電話中與乙○○爭執,雙方遂約定 在甲屋理論。詎乙○○於111年5月24日18時許,與丙○○、林偉 豪抵達甲屋後,竟因與丁○○爭吵,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與丁○○拉扯,丙○○見狀,亦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出手拉扯丁○○,致丁○○受有頭部挫傷、胸前大片擦傷抓痕 、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等並未拉扯 被害人丁○○,不知道被害人丁○○如何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為兄弟,同案被告林偉豪為被告乙○○配偶 之哥哥,被害人丁○○則為同案被告林偉豪之舅舅;同案被 告林偉豪之母陳星瑜於111年5月間欲與同案被告林偉豪之 繼父蘇保元談論離婚事宜,蘇保元為使被告乙○○將堆放在 甲屋之物品搬離,遂委請被害人丁○○居中協調,然被害人 丁○○卻於電話中與被告乙○○爭執,雙方遂約定在甲屋理論 ;被告乙○○於111年5月24日18時許,與被告丙○○、同案被 告林偉豪抵達甲屋後,被告乙○○有與被害人丁○○爭吵;被 害人丁○○於同日19時55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胸前大片擦傷抓痕、左前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 據被害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豪、證人即在場之蘇 保元、陳春月、陳麗琴、謝金格陳、證述明確,復有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 片2張、員警蒐證錄影照片8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含照片)1份 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豪證稱:乙○○進入屋 內,就與丁○○口角,乙○○出來後,丁○○還與乙○○叫囂,後 來丙○○也與對方叫囂,乙○○就進入屋內,丙○○看到乙○○被 丁○○拉住,也進入屋內,伊有拉丙○○,但拉不住,之後就 在屋內拉扯,對方都有在拉扯中擦傷等語(參見警卷第14 -15頁)。證人蘇保元證稱:乙○○一到現場就大小聲,之 後乙○○帶丙○○進入屋內大小聲,並與丁○○衝突等語(參見 警卷第22-23頁)。證人陳麗琴證稱:乙○○進入屋內一直 很大聲說話,無法溝通,丁○○請乙○○出去,乙○○在門外一 直罵丁○○,又叫他哥哥來,之後大家就在屋內拉扯等語( 參見警卷第33頁)。被害人丁○○陳稱:乙○○進入屋內,口 氣很不好,伊請乙○○出去,乙○○在門外一直叫囂,還叫一 個胖胖的人過來,那個胖胖的人也一直叫囂,之後伊被推 倒在地,共受有頭部挫傷、胸前大片擦傷抓痕、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等語(參見警卷第27-28頁)。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稱:其一進入屋內,雙方就有口角糾紛,其很 生氣,先走出來,後來被拉進去,全部的人就在屋內互相 拉扯,其有與丁○○拉扯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2 68頁)。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其是見到乙○○與人拉扯
,才會進入甲屋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304頁 )。綜合上開陳、證述可知,被告乙○○確有與被害人丁○○ 拉扯,被告丙○○見狀,亦有出手拉扯與被告乙○○拉扯之被 害人丁○○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害人丁○○於案發後不久之同日19時55分許至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胸前大片擦傷抓痕、左前臂挫傷等 傷害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含照片) 及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之案發經過,案發當時甚為混亂, 被告均有拉扯被害人丁○○,是被害人丁○○因遭被告拉扯, 而受有頭部挫傷、胸前大片擦傷抓痕、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應不違反經驗法則。
(四)被告於員警到場後,還在甲屋外對甲屋內之人叫囂,之後 不顧員警或同案被告林偉豪之制止,主動走進甲屋,於一 陣拉扯後,走出甲屋,被告乙○○又對屋內之人咆哮等事實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蒐證錄影畫 面之勘驗報告(含照片)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31 -141頁),參以上開被告與證人所述之案發經過,可證被 告當時之情緒甚為激動,甚至在雙方劍拔弩張之情況下, 還主動進入甲屋挑釁,是其等於屋內與被害人丁○○拉扯, 當有傷害之犯意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均難憑採。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 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 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 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 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乃見被告乙○○與 被害人丁○○拉扯,亦出手拉扯被害人丁○○,顯有與被告乙 ○○共同傷害被害人丁○○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被告丙○○為本案行為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乙○○為本案行為 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陳稱:未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 擔任粗工,需要撫養小孩;被告乙○○陳稱:已婚,有2個 未成年小孩,從事散工,需要撫養父母親及祖母)、犯罪 方法、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丁○○之關係 、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丁○○和解、被害人丁○○ 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