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225號
TNDM,112,撤緩,22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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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佘雨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雨桓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佘雨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於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 月3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內即110年12月21日故意更犯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5 月3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8年10月16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於110年5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即110年12月21日更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於112年5月3日確定等情( 下稱後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竟 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爰審酌被告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 告之寬典後,竟未引以為誡,戒慎行事,反於緩刑期內再犯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者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衡受刑 人所犯前案、後案均為與詐欺犯罪相關之案件,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相類,以及該等案件之具體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偏差,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是前案雖考量受刑 人素行良好,於前案坦認犯行,應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 之寬典,然依受刑人再犯後案之行為,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 而有所警惕、悔悟。從而,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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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