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雪君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雪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雪君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 人林添泉支付6萬元損害賠償、向被害人廖秋雲支付8萬元損 害賠償,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緩刑2年,並命應分期給付被害人林添泉6萬元(自11 1年3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 4000元)、分期給付被害人廖秋雲8萬元(自111年4月22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 ,於111年6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被害人林添泉 第1、2期之賠償金共8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給付被害人廖 秋雲共計4萬2000元後未再給付(最後1次為112年2月匯款 2000元),業經本院向上開被害人查證無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又檢察官曾於112年7月21日傳喚受刑人到 庭,其表示因於112年5月起失業,故未能賠償被害人,然 於112年7月1日起已找到新工作,月入2萬多元,願意繼續 分期賠償等語。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2日聯繫受刑人,其 表示因人不在臺南,不願到庭陳述意見,係因近期遭毆打 ,正在休養而無法工作,其願意向被害人說明原因並商討 延後還款計畫等語,本院遂於徵求被害人意見後,將被害 人提供之聯繫方式告知受刑人,命受刑人於112年8月底陳 報協商結果,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聯繫受刑人,數次 去電均無人接聽,再聯繫被害人林添泉、廖秋雲,渠等均 表示受刑人並未主動聯繫還款事宜,以上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為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就被害人林添泉部分,僅履行2期分期賠 償即置之不理,就被害人廖秋雲部分,於000年0月間匯款 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賠償義務,經檢察官傳到庭時,固表 示已於112年7月1日找到工作,願繼續分期賠償,然實際 上仍未為任何給付,經本院再度詢問受刑人,依其意願居 中聯繫被害人,使其得自行與被害人協商還款適宜,但受 刑人迄今仍未主動與被害人洽商,其履行分期賠償責任之 意願及態度顯屬消極,業已嚴重影響上開被害人受償之權 益,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