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營毒偵
字第1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0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天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 年7月5日釋放,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 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2年7月5日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 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相關卷宗屬實。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8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
扣案物品確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 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注射針筒1批及5支、夾鏈袋1包,因未 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 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 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毛重:0.345公克 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 檢驗後淨重:0.07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毛重:1.229公克 檢驗前淨重:0.968公克 檢驗後淨重:0.95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外觀: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毛重:0.646公克 檢驗前淨重:0.386公克 檢驗後淨重:0.37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注射針筒 1批 2 注射針筒 5支 3 夾鏈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