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29號
TNDM,112,原金訴,2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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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瀚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29號部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984、16196號),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其中之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星晨」、「文財神」、少年寧○○(乙○○不知寧 ○○未滿18歲,詳下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11號提起公訴),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以一天新臺 幣(下同)3千元計算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 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李美玉,向其佯稱:有人利用林李美玉 名義辦理貸款,林李美玉涉嫌犯罪,須交付擔保金云云,致 林李美玉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現金放置在紙袋內,再將之放 置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乙○○再依「文財神」之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收取上開現金,復將該等現金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文財神」指示收水之人,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獲得6,000元報酬。嗣於1 11年8月9日15時56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又以上開理由指 示林李美玉提領現金並放置在同一地點,林李美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少年寧○○,再循線查悉上情。二、乙○○於112年4月24日15時許,另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Money」、「旺順」、「控1」、「闖王」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Mo ney」、「旺順」、「控一」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 遭詐欺之被害人所放置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 定之地點以便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乙○○則因此獲取1日5千元 之報酬。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戶政 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有人持丙○○之身分證申請戶籍謄 本,並表示要轉由警方處理,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 續以Line暱稱「陳文正」假冒警官之身分、以電話假冒「張 清雲檢察官」之身分,向丙○○佯稱因其帳戶涉及洗錢,需準 備35萬元交保金,又於112年4月24日向丙○○佯稱:需準備30 萬元至法院做公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後,依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之現金放置在紙袋內並以膠布封起,再以塑膠袋包裝,放置 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指示取 走該裝有現金之塑膠袋。丙○○交付上開65萬元後察覺有異, 遂於112年4月24日晚間報警。乙○○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假冒「張清雲檢察官」之 身分,於112年4月25日上午向丙○○佯稱:丙○○之案件開完庭 ,需再繳30萬元保證金云云,惟丙○○當時業已報警,並知悉 對方為詐欺集團,遂配合警方之偵辦佯裝受騙,於同日13時 13分許,依「張清雲檢察官」之指示,將裝有30萬元假鈔之 塑膠袋放置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機車停放區之三角錐 內,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oney」、「旺順」、「控1」 等人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乙○○於同日13時30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欲取款,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乙○○使用之手機1支、信用卡1張、現金64,800元,而 查悉上情。
三、乙○○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oney」、「旺順」、「控1 」、「闖王」、「CC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Mone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 體,冒用檢警人員名義,向侯有忠佯稱:侯有忠涉案變成人 頭帳戶,須提供款項以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侯 有忠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上午接近9時許,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30萬元現金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 侯有忠位於臺南市○區○○00街00號前所停放之三輪車籃子上 ,「Money」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乙○○於112年4 月25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裝有現金之塑膠袋, 復指示乙○○將之放置在臺南市東區東興公園之男廁內,乙○○ 則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暱稱「CCC」之人,告知其放 置上開現金之位置,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乙○○並先自行從該塑膠袋中抽取5千元作為擔任車手工作 之報酬。 
四、案經林李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然就被告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不受此限制, 先予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即共犯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 33-49頁),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 卷第65-71頁、偵二卷第127-129頁)、被害人侯有忠112年5 月17日查訪紀錄表(偵二卷第161頁)、被害人侯有忠警詢 時之陳述(偵二卷第163-167頁)、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 號外花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19-23頁)、 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 卷第25-26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27-28頁)、臺南市○區○○路000號 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29-30頁)、臺南 市○區○○路00號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31 -32頁)、告訴人林李美玉之玉山銀行、臺南地區農會、郵 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警一卷 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警二卷第9-1 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53-61頁)、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 警之職務報告1份(警二卷第73頁)、被告乙○○扣案手機之t elegram及微信軟體通話紀錄擷圖、手機內相片(即編號19至 94)1份(偵二卷第203-240頁)、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 團「陳文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自行拍照之交款地點 照片共12張(警二卷第17-27頁、偵二卷97、105頁)、告訴 人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偵二卷第81- 83頁)、告訴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各1份(偵二卷第85-87頁)、被害人侯有忠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168-169頁)、被害人 侯有忠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二卷1 71-18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 4日15時許,另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臺南」群組,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Money」、「控1」等對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偵結起訴,於民國112年6月7日起繫屬本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即如事實欄二),有上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故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二、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就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一)被告與「星晨」、「文財神」、少年寧○○等人就上開事實欄 一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 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與「Money」、「旺順」、「控1」、「闖王」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行為彼此分工,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各係經被告先後多次 收取,再依指示轉交不詳之人或交付少年寧○○,惟取款時、 地密接,侵害告訴人林李美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2.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如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3.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規定之適用: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寧○○則為95年5 月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及寧○○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寧○○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警一卷 第33、8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寧○○年紀,我 覺得他應該17、18歲,我跟他不是很熟,只有收水才見到面 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少年寧○○於警詢時陳稱:1號車 手即被告,交付詐騙包裹的過程中都沒有對談,因為詐騙集 團特別吩咐不能跟1號車手對談等語(見警一卷第44頁), 則由被告與少年寧○○僅是為交付詐欺款項時有短暫接觸之情 形以觀,被告不知悉少年寧○○之年紀,尚非不合理,況且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少年寧○○係少年之情, 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五、被告已著手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二所 示)及洗錢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本院於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 造成本案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惟因經濟能力而無法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致未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併為審酌其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 二部分)、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26號卷第49 、172至173頁),及被告之素行、品性、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26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 之3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因詐欺等案 件,除本案外,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178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 2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4號、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5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 審原訴字第1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原 訴字第148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等其他案件,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刑與其他案件,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 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 解釋在案。從而,本案即無須審究對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一)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為6,000 元,業據其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10頁),為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李美玉,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64,800元,為警方於112年4月2 5日13時13分逮捕被告時所扣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 現金其中5,000元為其於同日上午(即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取 款之報酬(見偵二卷第147頁),該5,000元部分為被告犯事 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 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 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 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 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 ,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 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 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 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 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 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 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 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 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 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 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認定扣案 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依法沒收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6萬4,800元現金來源?)是我 當車手的報酬,也有我自己的錢。(扣案現金中有那些是你 之前在其他案件擔任車手的報酬?)還有2萬5000元左右, 所以扣案現金中約3萬元,是我擔任車手的報酬,但台南群 組的報酬只有5,000元。(但扣案的現金共6萬4,800元?) 剩下的3萬多元是我自己賣戒指的錢,與我當車手無關等語 (見偵二卷第147頁),本院依檢察官所提事證,認足以證 明被告所持有上開款項(即擔任車手所獲之3萬元)其中25,00 0元部分雖與本案無關,惟事實上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應 由本院宣告沒收。
(三)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集團成員聯繫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所使用之物,此據其於 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二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其中現金34,8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或與被告擔任 車手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事實欄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
一、112年度偵字第16196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 24日15時許,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Money」、「旺 順」、「控1」、「闖王」、「CCC」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候 有忠(即事實欄三)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已如前述。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4日15時許,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臺南」群組,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Money」 、「控1」等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偵結起訴,於112 年6月7日起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即如事實欄 二),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而事實欄三犯行時間與上開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起訴 書所載犯行時間為同日,詐欺手法雷同,交付款項之分工類 似,堪認為同一詐騙集團。從而,依上說明,有關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事實 欄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事實欄三係 於112年7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7 月5日丁○和圓112偵16196字第1129049238號函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考,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則事實欄三係被告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組織,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事實欄二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事實欄三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放置現金之時間、地點 告訴人放置之現金數額 被告前往左列地點取款之時間 被告將左列款項交付收水者之時間、地點 收水者 1 111年8月3日12時0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門口之花盆上方。 (新臺幣)40萬元 111年8月3日12時11分許 111年8月3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 不詳成年男子 2 111年8月3日13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門口之花盆上方。 (新臺幣) 48萬8千元 111年8月3日13時44分許 111年8月3日14時0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 不詳成年男子 3 111年8月5日11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門口之花盆上方。 (新臺幣)45萬8千元 111年8月5日11時12分許 111年8月5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 少年寧○○ 4 111年8月5日14時0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門口之花盆上方。 (新臺幣)43萬元 111年8月5日14時02分許 111年8月5日1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加油站 少年寧○○ 附表二: 
編號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現金(新臺幣) 1 112年4月21日15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0號旁鐵皮屋前之粉紅色機車旁之三角錐內 35萬元 2 112年4月24日13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樓騎樓下之機車踏墊上,放置在安全帽內 3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 12 mini手機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2 新臺幣現金(仟元紙鈔64張、伍佰元紙鈔1張、佰元紙鈔3張) 64,800元 其中30,000元沒收,其中34,800元不沒收 3 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1張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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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