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文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姜亦成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營偵字第26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孝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亦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5-4)、19、25、26(26-1)、38、46、51、54、55、57、58、60至62、65、72至74、77、87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5(15-1)、26(26-2、26-3)、如附表二編號29、30、33、36、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5(15-2、15-3)、16、17、20至24、27至37、39至45、47至50、52、53、56、59、63、64、66、67、69至71、75、76、78至83、85(85-2)、86、如附表一編號85(85-1)、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1、32、34、35、37至49、如附表三編號1、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中之姜亦成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未扣案楊孝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孝文、姜亦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7月間起 ,由姜亦成承租臺南市○○區○○○0號之三合院建物作為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場所。楊孝文、姜亦成並由綽號哥仔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提供感冒藥及由姜亦成向邱忠億(另經不起 訴處分)購買新臺幣(下同)25萬元感冒藥(1萬顆)後, 再由楊孝文指導姜亦成先在下營區紅毛厝12號之7工寮內,將 上開感冒藥提煉成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其後,由姜亦成將 上開提煉之假麻黃帶至下營區十六甲7號
,交予楊孝文以「紅磷法」製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5(15 -4)、19、25、26(26-1)、38、46、51、54、55、57、58 、60至62、65、72至74、77、87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楊孝文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2年1月11日晚上,在臺南市市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101包供己飲用,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服用後尚剩餘如附 表一編號18所示之毒咖啡包95包(總純質淨重約10.60公克 )。
三、姜亦成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1 日某時,在臺南市下營區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予 配偶姜姿伃施用(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查中)。四、嗣經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112年1月12日12時44分至臺南 市○○區○○里○○○0號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同 日13時45分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7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3時45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至107頁、15 2至153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予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於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文、姜亦成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姿伃、證人即販賣感冒藥 之邱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姜亦成、 楊孝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院11 2年聲搜字第27號(南院刑搜字第10990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區○○里○○○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91至 1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 臺南市○○區○○里○○○0號)1份(警㈠卷第119至13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臺南市 ○○區○○里○○○0號)1份(警㈠卷第135至137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27號(南院刑搜字第1098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區○○里○○○00號 之7)、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139 至1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證物清單 (臺南市○○區○○里○○○00號之7)1份(警㈠卷第159至16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 臺南市○○區○○里○○○00號之7)1份(警㈠卷第169至170頁)、 被告等人涉嫌毒品工廠案現場位置圖1張及蒐證照片59張( 警㈠卷第171至200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號(南院刑搜 字第1098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南市○○區○○街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01至21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 7號(南院刑搜字第10988號)搜索票(邱忠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 與扣案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共13張(警㈠卷第231至26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㈠ 卷第36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警㈠卷第38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㈠卷第388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㈠卷第390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㈠卷第41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製毒工廠 (臺南市○○區○○里○○○00號之7)蒐證畫面8張(警㈡卷第307 至3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製毒工廠(臺 南市○○區○○街00號)蒐證畫面12張(警㈡卷第315至3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083183
號鑑定書1份(警㈡卷第335至3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20024127號鑑定書1份(警㈡卷 第337至3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2年2月28日 偵查報告1份(警㈡卷第343至349頁)、被告楊孝文扣案編號 85-2之IPhone7手機(工作機)內容擷取1份(偵㈠卷第273至 285頁)、被告姜亦成扣案編號85-1之IPhone7手機(工作機 )內容擷取1份(偵㈠卷第261至271頁)、證人姜姿伃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B001)、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㈡卷第455至 459頁)、證物照片29張(偵㈠卷第101至108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2年3月2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189090 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7 6874號鑑定書1份(偵㈠卷第449至452頁)、查扣物品一覽表 1份(偵㈡卷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32016號鑑定書1份(偵㈡卷第51至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4 4991號鑑定書1份(偵㈡卷第63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20046418號鑑定書1份(偵㈡ 卷第9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112年 5月2日職務報告及各項毒品重量一覽表1份(偵㈡卷第123至1 3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㈡卷第137至349頁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孝文、姜亦成2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製造行為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孝文、姜亦成2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楊孝文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 罪。被告楊孝文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姜亦成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部分,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姜亦成所犯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孝文、姜亦成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姜亦 成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就被告2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若科以最低刑,恐仍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予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規模非小,所製成 之毒品數量亦多,其等無視於法律規範,製造第二級毒品 ,客觀上並無任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 另考量本件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減輕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故並無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2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楊孝文曾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姜亦成有 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 酬供應生活所需,竟代工製造毒品牟利,所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規模,及被告2人製造毒品分工之情形;被告楊孝 文持有毒咖啡目的係供已使用,及所持有毒咖啡之數量;被 告姜亦成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次、數量亦非多,且轉讓之對 象為其配偶;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 告楊孝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 業,在家照顧長輩,有一子女六歲半,由保姆照顧,他沒有 和前妻、小孩同住,每個星期回去看小孩一次,他需要照顧 約8、90歲之曾祖父;被告姜亦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家中務農工作,有三個子女,最小的 13、4歲,另外二個20、21歲,他需要撫養約65歲的母親, 他是家中的經濟來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15-4)、19、25、26(26-1)、38、4 6、51、54、55、57、58、60至62、65、72至74、77、87及 如附表三編號4至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包裝、 容器及存在或附著之粉末、液體、濾紙等相結合而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必要性,爰一併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毒咖啡包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5(15-1)、26 (26-2、26-3)、如附表二編號29、30、33、36、如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假麻黃、 麻黃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5(15-2、15-3)、16、17、20 至24、27至37、39至45、47至50、52、53、56、59、63、64 、66、67、69至71、75、76、78至83、85(85-2)、86所示 之物,係被告楊孝文所有或持有,供製造及聯絡製造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孝文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㈠卷 第14頁、警㈡卷第24至2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5(85-1 )、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1、32、34、35、37至49、如附 表三編號1、18、19所示之物,係被告姜亦成所有或持有, 供製造、聯絡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藏放製造第二級毒品原料(
假麻黃)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姜亦成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警㈠卷第39頁、40頁、43頁、4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被告姜亦成供稱該現金中有 13萬元係為他人代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獲利,其餘為務農及 線上遊戲所得(警㈠卷第40頁、偵㈠卷第21頁);同案被告姜 姿伃亦供稱上開現金係被告姜亦成線上遊戲贏的錢(警㈠卷 第65頁)。是此部分僅足以認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現金中有13萬元屬被告姜亦成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楊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代工製造上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約獲利實拿30幾萬元(警㈡卷第31頁、偵 ㈠卷第417頁)。從而,被告楊孝文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 取得之30萬元,屬被告楊孝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咖啡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編 號84所示之吸食器(供施用毒品之用,與製造毒品犯行無關 )、編號85(85-3、85-4)所示之手機(編號85-3係被告楊 孝文之個人私用手機、編號85-4係被告姜亦成之個人私用手 機)、如附表二編號50所示之吸食器(供施用毒品之用,與 製造毒品犯行無關),並非毒品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㈥另本案於證人邱忠億處所扣得之手機、藥物清單、黑莓卡、 藥物等物品,非屬本案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粉末殘渣 1袋 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氯雷他定,第二代抗組織胺藥) 2 鹽酸氣瓶 1個 3 塑膠漏斗(白色) 1組 4 塑膠漏斗(綠色) 1組 5 塑膠盤 4個 6 量杯 1個 7 通用匙 4個 8 真空氣瓶 1個 9 雙口瓶 1個 10 防爆瓶 1個 11 鐵鍋 1個 12 冷凝管 3支 13 丙酮 1桶 14 片碱水 4桶 15 反應液 4桶 15-1檢出毒品先驅原 料苯基丙酮成分 15-2未檢出毒品成分 15-3未檢出毒品成分 15-4檢出微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毒品先驅原 料苯基丙酮 16 濾紙 10盒 17 片碱 1包 18 咖啡包 9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3%) 2.驗前總淨重約353. 55公克;純質淨重 約10.60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71公克; 驗後淨重0.27公克 20 膠囊空盒 3袋 21 鹽酸 1瓶 22 塑膠漏斗 3個 23 量杯 1個 24 塑膠桶 1個 25 量杯(含不明殘渣) 3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6 反應液 3桶 26-1檢出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26-2檢出微量第四級 毒品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 26-3檢出第四級毒品 毒品先驅原料麻 黃 27 碘空瓶×7 紅磷空瓶×4 11個 28 量杯(玻璃) 1個 29 瓦斯爐 2個 30 鐵鍋(含蓋) 1個 31 夾子 3支 32 抽水馬達 2個 33 溫度計 1支 34 水桶 1個 35 水管 1條 36 不明液體 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7 反應液 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8 反應液 1桶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9 鹽酸 1瓶 40 碘 1瓶 41 紅磷 1瓶 42 沙拉油 1桶 43 量杯 3個 44 丙酮 2桶 45 片碱 4包 46 陶瓷漏斗(內為活性碳) 1個 內含黑色潮溼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7 陶瓷漏斗×2 塑膠漏斗×3 5個 48 濾紙 10盒 49 玻璃量杯(含溫度計1支) 7個 50 抽濾瓶 2個 51 活性碳殘渣 1包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2 水桶(含攪拌棒1支、量杯 1個、滴管1支) 1個 53 抽氣機 1台 54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褐 色) 1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 約18%)及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 麻黃等成分。 2.驗前淨重約9.48公克;驗後淨重約9.04公克。 55 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褐 色) 1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 約4%)、N,N二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及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麻黃 等成分。 2.驗前淨重約11.43 公克;驗後淨重約11.09公克。 56 抽濾瓶 1個 57 安非他命半成品(褐色) 1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 約39%)及毒品先 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2.驗前淨重約11.67公克;驗後淨重約11.01公克。 58 安非他命半成品(褐色) 1瓶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 約15%)、N,N二 甲基安非他命及毒 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等成分。 2.驗前淨重約12.12 公克;驗後淨重約11.73公克。 59 抽氣機 1組 60 濾網(含不明結晶)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61 不明褐色液體 1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 62 甲基安非他命半結晶(濾 紙)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淨重2.58公克 ;驗後淨重2.29公 克。 63 酸鹼值檢測器 1個 64 分液漏斗 1個 65 分液漏斗 1個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6 量杯 5個 67 鹽酸 1瓶 68 咖啡包 7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69 筆記本 1本 70 電子磅秤 1台 71 酸鹼值檢測器 1台 72 麻黃(白色細晶體) 1包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7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4.91公克;驗後淨重4.72公克。 74 甲基安非他命 1盒 驗前淨重9.05公克;驗後淨重8.86公克。 75 打氣機 1台 76 電磁爐 1台 77 安非他命半成品 1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8 筆記本 4本 79 金屬架 1個 80 活性碳 2罐 81 量杯 溫度計 2個 1支 82 電子磅秤 1個 83 量杯 1個 84 吸食器 1組 85 ⑴85-1Iphone7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⑵85-2Iphone7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⑶85-3Iphone12ProMax手 機(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 ⑷85-4Iphone13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支 ⑴85-1為姜亦成所持有供聯絡製造毒品所用之工作手機。 ⑵85-2為楊孝文所持有供聯絡製造毒品所用之工作手機。 ⑶85-3為楊孝文所持有之個人私用手機 。 ⑷85-4為姜亦成所持 有之個人私用手機 。 86 土製空氣清淨機 1台 8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0.50公克 驗後淨重約0.4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粉碎機 1台 2 脫水機 1台 3 脫水機零件 1組 4 抽氣機 4台 5 抽氣機 2台 6 粉碎機 1台 7 晶鹽 1袋 8 鹽酸 4瓶 9 抽氣機 5台 10 硫酸 1瓶 11 攪拌棒 6支 12 真空氣瓶 1個 13 漏斗 1個 14 電子磅秤 1台 15 清理工具(含塑膠盤5個 、刷子2支、刮勺5支、手套1個、通用匙2個、手杓1個) 1組 16 量杯 17個 17 漏斗、氣瓶 5組 18 漏斗 1個 19 濾紙 1箱 20 分液漏斗 2組 21 片碱 2袋 22 丙酮 3桶 23 甲苯 2桶 24 陶瓷漏斗 1個 25 鹽酸 1瓶 26 分液漏斗 1個 27 酸鹼檢測器 2支 28 鹽酸氣瓶 1支 29 反應液 1桶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30 反應液 1桶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31 反應液 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2 反應液 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3 反應液 1桶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34 反應液 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5 反應液 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6 反應液 1桶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37 粉末殘渣 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8 殘渣 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 39 殘渣 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 40 殘渣 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 41 殘渣 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42 殘渣 1箱 未檢出毒品成分 43 殘渣 1箱 未檢出毒品成分 44 膠囊空殼碎片 1箱 45 殘渣 1袋 未檢出毒品成分 46 膠囊空殼 5袋 47 鐵鍋 1個 48 瓦斯爐 1台 49 不明液體 1桶 未檢出毒品成分 50 吸食器 1組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膠囊脫殼機 1台 2 現金(新臺幣44萬9000 元) 3 麻黃素 2包 經鑑定結果呈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約1050.1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4.46公克 驗後淨重約4.38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4.42公克 驗後淨重約4.37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4.34公克 驗後淨重約4.25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4.55公克 驗後淨重約4.49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11.17公克 驗後淨重約11.0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6.57公克 驗後淨重約6.4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8.02公克 驗後淨重約7.96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7.11公克 驗後淨重約7.0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4.59公克 驗後淨重約4.54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7.93公克 驗後淨重約7.83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7.90公克 驗後淨重約7.84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約6.78公克 驗後淨重約6.66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 1包 驗前淨重約2.87公克 驗後淨重約2.77公克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18 感冒膠囊空外殼 4袋 19 保險箱 1個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1615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61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59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