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霖
許聖
前一人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
被 告 陳偉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17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岳霖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許聖、陳偉愿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岳霖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岳霖、許聖、陳偉愿均 為朋友,黃士豪前與吳岳霖存有債務糾紛,於112年3月29日 16時許,劉家馨、康柏森(此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黃士豪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通訊 行前,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告知吳岳霖此事,吳岳霖聽聞後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蔡依鳳 、林凱平(此2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另許聖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偉愿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 址,吳岳霖原欲與黃士豪協商債務問題,豈料過程中吳岳霖 與黃士豪發生口角,吳岳霖、許聖、陳偉愿均明知該處位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 、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黃士豪,吳岳霖並返回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取出水果刀1把,朝黃士豪揮擊,造成黃士豪受有左 肩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嗣吳岳霖 、許聖、陳偉愿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合力 將黃士豪拉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許聖駕 車,吳岳霖在後座控制黃士豪而剝奪黃士豪之行動自由,後 續因黃士豪於車上哀求手很痛,吳岳霖、許聖見其手臂受 傷流血,始改駕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醫。 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案經黃 士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岳霖、許聖、陳偉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吳岳霖、許聖、陳偉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家馨、康柏森、蔡依鳳、林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㈢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 清單1份、告訴人傷勢及衣服破損照片6張、扣案之水果刀尋 獲及外觀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 月 16日南市警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聖、陳偉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許聖、陳偉愿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3人先後毆打告訴人,強拉告訴人上車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者,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 秩序、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被告吳岳霖部分,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許 聖、陳偉愿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罪。末就被告吳岳霖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 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 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 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 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 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 法予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岳霖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 徑解決,被告許聖、陳偉愿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渠等基於 所謂的義氣,盲目相挺,罔顧該處為一般人、車可自由往來 之公共場所,而公然聚眾,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左肩撕裂傷約4公分、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並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 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 行,及其參與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即被告吳岳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 小孩,目前共同扶養,由前妻照顧,要給付每月的生活費, 受僱從事鋪柏油路的工作,每月收入不到4萬元,被告許聖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鋪設柏油路,一 個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陳偉愿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交通運輸開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00000- 00000 之間,一個月工作26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吳岳霖所有,供本件犯罪之 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