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7號
TNDM,112,原訴,1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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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億



林品


林均哲



潘柏學


潘念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被 告 李書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張粕家



萬坤松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06號、112年度偵字第1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丁○○、乙○○、癸○○、壬○○、甲○○、己○○、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乙○○、癸○○、壬○○、甲○○、己○○、辛○○等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丙○○、辛○○、壬○○、乙○○、己○○等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陳O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因告訴人陳O婷撤回告訴部分,雖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詳下述),然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此部分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如檢察 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 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 指為違法之意旨,本院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刪除「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籍資料」,並補充「被告丙○○、丁○○、乙○○、癸○○、 壬○○、甲○○、己○○、辛○○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戊○○部 分);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戊○○部分); 被告壬○○、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癸○○、甲○○三人所為均係犯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丙○○、乙○○、壬○○、己○○、辛○○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傷害(戊○○部分)犯行部分及前 述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同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 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三)被告丙○○、辛○○、壬○○、乙○○、己○○從事妨害秩序、傷害 之犯行,侵害社會安寧、告訴人不同法益,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而依社會通念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等所 為上揭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處斷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
 (四)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丙○○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行為;被告辛○○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持續 時間非長,僅係聚集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 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強暴之對象並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 ,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 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 嚴重或擴大現象;被告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審理期日與到庭之被 害人庚○○、告訴人陳O婷成立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其等之 損害(被告等人尚未依條件履行完畢,見本院卷附112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6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75頁至



177頁),告訴人陳O婷並具狀撤回本件對全部被告之刑事 告訴(見本院卷第179頁所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堪 認被告等人非無悔意;少年王OO未成傷,與被害人戊○○經 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故被告等人未與其二人和解,尚可 全然歸責於被告;復參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及渠等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 戊○○、陳O婷、被害人庚○○、少年王OO所受損害等各該情 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等人本案犯 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丙○○因疑其子即被告丁○○之女友遭被害人庚○○性 侵害,竟在偵查結果尚未明確之情況下,即驟然利用網路 傳播訊息,糾集被告辛○○,被告壬○○等人再經由輾轉邀集 ,攜帶棍棒及辣椒水等物,分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室外 聚集,於現場有警衛、警察在場之情況下,無視於警察的 勸阻,仍持球棒或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或對告 訴人、被害人等噴辣椒水,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或 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身體受有起訴書所記 載之傷勢,目無法紀,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 坦認犯行,且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和解情形已如前述), 非無悔意;並參酌被告丙○○本案判決前5年內因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出監、被告辛○○因在110年7月16日即犯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1 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簡稱前案),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 為被告辛○○前案判決後所犯;被告壬○○前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罪,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乙○○ 前因犯加重詐欺罪名經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判決給予緩 刑,本件為緩刑期內再犯;被告己○○曾因酒後駕車等案件 經檢察官緩起訴期滿;被告甲○○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被告丁○ ○和癸○○並無前科;被告丁○○行為時甫成年,但未滿二十 歲,本件係因其認女友遭庚○○性侵害而引發;被告等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學歷、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被告壬○○、乙○○、己○○、丁○○、癸○○、甲○○等 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辛○○、壬○○、乙○○、己○○等 人所持參與毆打告訴人戊○○、被害人庚○○、少年王OO之球棒 、木棍、刀子、斧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其中扣案之 球棒一支,被告等人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其餘物品均未扣案,存否未明,非違 禁物,經濟價值非高,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辛○○、壬○○、乙○○、己○○等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徒手 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陳O婷,致陳O婷受有眼睛灼傷、頭部 受傷之傷害。案經陳O婷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丙○○、 辛○○、壬○○、乙○○、己○○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辛○○、壬○○、乙○○、己○○所涉傷害陳O婷 部分,被告等人已與陳O婷成立和解,並經陳O婷撤回告訴 ,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秩序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43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鈞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其子丁○○之女友陳◎◎疑為庚○○性侵害(另案偵辦中) ,丙○○、丁○○及李真僡、林可仿、黃茂菻李真僡、黃茂菻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分別乘車 至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市立醫院掛急診,配合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員警楊子瑩作性侵害驗傷。丙○○及在 場員警以電話聯繫庚○○到場釐清案情,庚○○遂在友人戊○○( 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少年陳OO王OO(二人另由警方送 少年法庭處理)陪同到急診室門口後,與林可仿等談話間, 丙○○將相關訊息傳至網路友人群組中,並以電話糾集辛○○駕 駛BDQ-5531號自小客車前來。壬○○聞訊糾集林鈞哲、癸○○、 甲○○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林鈞哲另糾集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以及其他約4、5部車輛 及所載人員約10-20名,分持球棒、木棍、刀子、斧頭等凶 器,以及辣椒水等到場。於急診室門口外見到庚○○等人,即 群起對庚○○、戊○○等人進行攻擊圍毆。辛○○等持球棒,丙○○ 、壬○○、林鈞哲、己○○等徒手毆打陳志宏等人,丁○○、癸○○ 、甲○○等則在場助勢,庚○○及戊○○為防護自己及朋友之傷害 ,予以反擊,陳OO王OO要阻止對方,亦被毆打或辣椒水噴 眼、臉等處。轄區警員楊子瑩見狀試圖介入制止未果,警員 楊子瑩亦被眾人擁擠中眼睛被波及辣椒水,造成臉部紅腫、 刺痛,隨即進入急診室處理。庚○○等逃入急診室內,丙○○等 亦衝進急診室內追逐毆打,嚴重妨害醫院急診室之急診救護 業務。嗣警方據報趕來支援,丙○○等方才停止,糾集來鬥毆 之眾人隨即四散離開。庚○○頭部、手部、背部遭鋁棒毆傷(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灼傷、右前 臂撕裂傷、右手擦傷,少年王OO背部及頭部受到棍棒攻擊但 未成傷,陳OO眼睛灼傷、頭部受傷,林鈞哲受有太陽穴週圍 受傷、鼻子流血(未據告訴)。
二、案經少年陳OO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丙○○供述 承認有在網路上張貼其子女友被欺負之事予友人群組,糾集被告壬○○、辛○○等人前往鬥毆。 2 被告丁○○供述 承認有在場助勢,但辯稱只是去拉開衝突雙方,未參與鬥毆。 3 被告林鈞哲供述 承認參與鬥毆,但表示係陪壬○○去醫院看感冒云云。 4 被告癸○○供述 承認有到現場助勢,但沒有參與鬥毆。 5 被告壬○○供述 承認有到現場參與鬥毆,但表示是去看感冒云云。 6 被告甲○○供述 承認有到現場助場,在旁邊觀看,沒有參與鬥毆 7 被告己○○供述 承認參與鬥毆,係被告林鈞哲邀其前往。 8 被告辛○○供述 承認參與鬥毆,持球棒前往。係被告丙○○打電話邀其前往。 9 證人庚○○ 受被告丙○○及丁○○等人攻擊受傷。 10 告訴人戊○○ 被告林鈞哲一開始就衝過去毆打他們等語。 11 告訴人少年陳OO 被告丙○○等群起毆打他們,有被噴到辣椒水,眼睛灼傷。 12 少年王OO陳述 被告丙○○等群起毆打他們,有被打到未成傷。 13 證人楊子瑩陳述 被告丙○○等群起毆打庚○○、戊○○及少年陳OO王OO。該處為其執行勤務範圍,被告丙○○等於其維護秩序時仍施強暴脅迫,其眼睛亦被辣椒水波及睜不開,被告丙○○等妨害公務之執行。 14 證人何忠明陳述 當天開車經過,有看到被告辛○○開車到現場。 15 陳OO、戊○○診斷證明書診斷 陳OO、戊○○等遭被告等噴辣椒水毆打受傷。 16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警方秘蒐器錄影,以及截取照片 被告丙○○糾集眾人公共場所持械鬥毆傷害。 被告辛○○等持球棒鬥毆。 被告丙○○、壬○○、林鈞哲、己○○等徒手毆打陳志宏等人。 被告丁○○、癸○○、甲○○等則在場助勢。 17 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 被告丙○○糾集眾人公共場所持械鬥毆傷害。 被告辛○○等持球棒鬥毆。 被告丙○○、壬○○、林鈞哲、己○○等徒手毆打陳志宏等人。 被告丁○○、癸○○、甲○○等則在場助勢。 18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 扣得被告林鈞哲持有球棒一支,係鬥毆後拾取。 19 車號0000-00號、BDQ-5531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己○○及辛○○駕駛車輛前去參加集體鬥毆。 二、論罪法條:




1、被告丙○○: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首謀聚集 3人以上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共同犯意聯結持兇 器鬥毆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2、被告辛○○: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3人以上 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持兇器鬥毆罪嫌。同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3、被告壬○○、林鈞哲、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3人以 上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4、被告丁○○、癸○○、甲○○: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3人以上 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丁○○固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下手實施鬥毆,惟並無監 視錄器錄影等畫面佐證,告訴人戊○○、陳OO及證人庚○○、王 OO經再度訊問,亦無法確認,故認其僅在場助勢,復無傷害 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一部及全部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表:
編號 主文 前科(民國) 1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加重強盜、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前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1年4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加重強盜、持有槍砲、毒品、傷害、妨害秩序前科;其中妨害秩序案件判決6月(妨害秩序案件行為日期為110年7月16日),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共危險、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前科,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4 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加重詐欺、前科,111年11月23日判決緩刑5年。 5 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酒駕、恐嚇取財前科(緩起訴期滿)。 6 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前科。 7 癸○○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前科。 8 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共危險(酒駕)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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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