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112年度
原易緝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建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就編號2部分與共 犯黃慶昭(已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工地之物品,所為造成被 害人林暉智、李世平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 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2人;另被害人李世平亦表示原諒被告 林建龍,不再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書在卷可佐( 警卷第93、95頁、15號原易卷頁75);兼衡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惟事後不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態度難認良 好,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並審酌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 之3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物,轉售與翁小華之所得約 新臺幣7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惟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罪刑欄(宣告刑) 1. 林暉智(犯罪事實一) 林建龍 林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暉智(犯罪事實二) 林建龍 黃慶昭 林建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世平(犯罪事實三) 林建龍 林建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6號 被 告 林建龍
黃慶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22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道0號312公里處下方橋梁,竊取 數量不詳之鋼筋,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接 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林建龍、黃慶昭於110年8月25日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慶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龍前往臺南市○○區○○里000○
○道0號312公里處下方橋梁,竊取鐵片1桶(含桶重38.7公斤 ),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惟因途中為警攔查發現 車上有上開鐵片,黃慶昭雖向員警謊稱係工地餘料而經員警 放行,然林建龍、黃慶昭為免東窗事發,復將上開鐵片1桶 放回原地放置。
三、林建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 月19日19時許,由不知情之黃慶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龍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道○號白 河交流道下方橋樑耐震補強工地,竊取鋼筋300-400支、蝴 蝶片小布袋1袋,並持往翁小華任職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之3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共約賣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慶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慶昭於110年8月25日3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龍前往臺南市○○區○○里000○○道0號312公里處下方橋梁,由被告林建龍拿取鐵片1桶,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惟因途中為警攔查發現車上有上開鐵片,被告黃慶昭向員警謊稱係工地餘料而經員警放行,被告林建龍、黃慶昭嗣後將上開鐵片1桶放回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翁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建龍、黃慶昭曾於110年9月20日、22日持鋼筋、蝴蝶片前往證人翁小華任職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6 110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鐵片1桶已由員警扣押後再發還被害人林暉智之事實 7 110年8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於110年9月22日前往證人翁小華任職之臺南市○○區○○000號之1資源回收場,扣押鋼筋、角鐵、蝴蝶片等物,並發還被害人李世平之事實。 8 110年8月23日臺南市○○區○○里000○○道0號312公里處下方橋梁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失竊地點及物品特徵。 9 110年8月25日盤查照片、盤查時拍攝之鐵片1桶照片、110年8月25日在被害工地附近尋獲之鐵片照片、鐵片秤重照片 被告黃慶昭於110年8月25日3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龍前往臺南市○○區○○里000○○道0號312公里處下方橋梁,由被告林建龍拿取鐵片1桶(含桶重38.7公斤),途中為警攔查發現車上有上開鐵片,被告黃慶昭向員警謊稱係工地餘料而經員警放行,被告林建龍、黃慶昭嗣後將上開鐵片1桶放回原地之事實 10 110年8月22日臺南市白河區康樂區富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110年8月22日2時36分、3時4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分別沿172線向東、向西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 11 110年9月22日臺南市○○區○○里○道○號白河交流道下方橋樑耐震補強工地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物品失竊地點及物品特徵。 12 員警製作之本案相關位置圖 本案各犯罪地點之位置 二、核被告林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慶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林建龍、黃慶昭就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建龍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建龍變賣贓物所得之7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