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華
許義淞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義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2至3行「臺南市 中西街大勇街」更正為「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第5行「 臺南市中西街」更正為「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婉華、許義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被告2人之兩次公然侮辱犯行,係分別基於對告 訴人辛克秋公然侮辱之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 ,接續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言論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 侮辱告訴人,性質上各屬接續犯,各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 2人所犯兩次公然侮辱犯行,時間有明顯之區隔,足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 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出言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 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暨其
等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9號
被 告 張婉華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義淞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華(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許義淞 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同住在臺南市○○街○ ○街000號處,而與辛克秋為鄰居關係。詎張婉華、許義淞因 故與辛克秋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南市○○街000號1樓前方巷子處
,許義淞對辛克秋辱稱「幹你娘」、「操機掰」、「沒三小 路用」、「看三小」等語,張婉華則對辛克秋辱罵「操機掰 」、「沒三小路用」、「看三小」等語,以貶損辛克秋之名 譽;許義淞、張婉華於同日17時許至18時許期間,在上開地 點,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許義淞對辛克秋辱稱「幹你 娘」、「操機掰」、「哭爸」、「幹你娘機掰」、「幹」、 「瘋子」、「垃圾」、「神經病」等語,張婉華則對辛克秋 辱罵「操機掰」、「沒三小路用」、「操你媽的B」、「操 你媽的」、「他媽的」、「幹」、「變態」、「王八」、「 哭爸」、「畜生」等詞,而侮辱辛克秋人格名譽。二、案經辛克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華、許義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克秋與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錄音檔 案光碟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婉華、許義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2人先後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間,犯 意個別且時間有間,請分論併罰之。
三、告訴暨移送意旨另指稱告張婉華、許義淞於上開時、地並曾 對告訴人恫稱:「不准住在那邊」、「不准回家」、「要反 告傷害」等語,及被告張婉華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對告訴人 嚇稱:「好膽你就不要住這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涉犯恐嚇罪嫌等節,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2人前開言詞, 有使其心生畏懼而涉嫌對其恐嚇等詞,然經勘驗被告2人與 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對話之錄音內容觀之,言詞中 告訴人亦不乏對被告2人尋釁、叫囂,或有與被告2人輪流叫 罵之言語,此有卷附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衡酌告訴人 整體語氣、情緒、音量、對話內容,實難認告訴人當日有因 被告2人何言論致心生畏懼之反應,殊難僅以告訴人單方事 後片面之主觀陳述意旨,逕認定被告2人已有恐嚇犯行,而 率以刑責與被告2人論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載犯罪事實,應具備法律上一罪關係,並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