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16號
TNDM,112,原易,1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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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勇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菜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金勇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21分許,飲酒後 因細故與陳正名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陳正名住處前,持菜刀2把揮砍 損毀陳正名所有並置於上址前金爐及天公爐,並對陳正名大 聲咆哮,及將菜刀2把插入天公爐內,致使陳正名心生畏懼 ,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22時 45分許,在上址,扣得上開菜刀2把等物。案經陳正名訴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郭金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名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 器翻拍照照片7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執字第6528號執行卷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 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 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 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 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妥適管理情 緒,僅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在酒後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前 揮舞刀械實施恐嚇,惟念被告並非當著告訴人的面實施恐嚇 ,告訴人是透過住處的監視器隔著鐵門發現被告恐嚇的犯行 ,其人身安全所遭受到的威脅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 前從事鐵工,一個月收入約3 萬多元,目前與媽媽、弟弟同 住等一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菜刀2把,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依上揭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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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