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6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 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金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金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 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 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 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
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 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 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 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
被 告 郭金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勇前有多次飲酒騎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郭金勇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3日1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飲酒後,明知其已達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9時10分許,郭金勇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中興街與中興二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19時29分,測得 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