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2年度,5號
TNDM,112,刑補,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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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李群傑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1
1年度易字第827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112
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補償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請求人)  李群傑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9日經本院羈押至  同年10月14日,共計受羈押117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82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  易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每 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償金,合計58萬5000元等語。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 人上開詐欺等案件,係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無 罪,是本院為補償請求之管轄機關。
   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  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款或第六款之裁  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 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請 求人於112年9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程序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  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  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補償。刑事補償法第 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李群傑涉有下列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16、1535



  號提起公訴,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20條第3項、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304條第2項 、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
 1.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明知其並非在麻豆  區麥當勞遺失2,000元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對警佯稱其為遺失該2,000元之人,致員警  陷於錯誤,將2,000元(遺失物受理編號:OP11103ACGM2000  21號)之遺失物交付予李群傑而得手。李群傑隨後將2,000  元現金交付予其妻喻儒靖(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經職權  不起訴處分),2人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2.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對面道路,見林雅慧推著其持有且當時已故障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走於該處,基於強制之  犯意,徒手將林雅慧插在上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一串取  走,以此方式妨害林雅慧使用該鑰匙之權利。林雅慧驚恐不  已,問李群傑為何要將其鑰匙拔走,李群傑不回應,並隨後  離開。林雅慧將上開機車牽回附近住處停放,並前往上開超  商購物,林雅慧於上開超商前看到李群傑在玩狗,李群傑對  林雅慧說已經將鑰匙一串放在櫃台,並進去將鑰匙取出,林  雅慧伸手欲取回鑰匙,李群傑仍不交還,雙方有點拉扯,林  雅慧因懷有身孕,不敢再與李群傑拉扯,林雅慧進入超商,  李群傑隨後也進入本案超商,把鑰匙放在櫃檯後隨後離開,  林雅慧方將上開鑰匙取回,並確認李群傑不在本案超商內後  繼續購物。
3.於111年6月13日20時13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上開超商內,見林雅慧結帳購買礦泉水2瓶 ,走向林雅慧,對其表示:我幫你撿到鑰匙,你要答謝我等 語,林雅慧見此等荒謬之事,不敢回應,李群傑逕自將林雅 慧所有之礦泉水1瓶(價值19元)取走後打開飲用完畢,以 此方式竊得上開之物,並不斷在本案超商內遊蕩,林雅慧嚇 得躲在櫃台內。案經店員許家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其 逮捕。
4.於111年6月18日15時38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路0號佑生婦產科,徒手竊取 診所員工王凱妮持有之空白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一批及 病患林枝良所有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得手。王凱 妮發現李群傑竊取上開之物,要求李群傑歸還,李群傑僅把 空白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一批交還,仍攜帶林枝良所有



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離開診所,店員王凱妮及病 患林枝良在後追呼在後,然李群傑仍騎乘機車揚長而去。 5.於111年6月18日15時44分,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 取店員凌秀娟劉淑芬持有置於桌面上之全聯禮券3本(每本 10張,每張面額100元,價值3,000元),經店員發現後,要 求李群傑返還,李群傑拒不返還,並與現場之工作人員發生 拉扯,現場有工作人員怒斥這是犯罪,李群傑方鬆手並與該 工作人員發生爭執而未遂。李群傑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店員 凌秀娟持電話報警,然基於強制之犯意,走向凌秀娟,試圖 搶走凌秀娟之手機,阻止凌秀娟報案,以此方式使凌秀娟行 無義務之事,然經其他店員阻止而未遂。嗣警到場後,當場 將李群傑逮捕,並扣得林枝良所有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1張(已發還林枝良)。 
 ㈡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即請求人)有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上開㈠1至4)所載時間、地點,為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證人王凱妮林枝良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21至27頁、警三卷第11至 17頁、19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拾得物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超商監視器翻拍相片27張、發票影本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 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人林枝良所有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影本等件( 警一卷第25至27頁、29至37頁、39至45頁、51頁、55至58頁 、59頁;警二卷第47至73頁、75頁;警三卷第31至33頁、35 頁、47頁、51至63頁)在卷可查,惟被告雖空言否認有事實 欄㈤(即上開㈠5)之犯行,然有證人凌秀娟於偵查中具結後 之指證、證人劉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已 堪先予認定。」(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理由四、 參照)。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認定  請求人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理由五、㈠至㈥參照)。 ㈢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 請求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從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27號 判決理由五、㈡參照)。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亦同此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4 號判決理由五、㈦2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 而受無罪判決,且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為科刑判決。 從而,本件依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補償。  本件經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仍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補 償法之要件不符,請求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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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