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
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現為乙○○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負責 人,該公司負責承包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 無塵室業務。甲○○與代號AC000-H110035(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下稱A女)為認識多年之朋友,甲○○因知悉A女有工作需 求,遂於民國109年7、8月間以可提供工作給A女為由,邀約 A女見面,並於同年0月間邀約A女至其乙○○公司工作,工作 內容係至址設臺南市○○區○○路之丙○○公司無塵室擔任監管人 員。待A女於109年9月24日就職後,甲○○於109年10月7日6時 許,以須開會議為由,前往A女位於臺南市○○區○○路住處( 地址詳卷),並不顧A女當日已表達身體不適想請假之情, 仍執意要開車載送A女前往丙○○公司上班,實則卻將A女載往 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0樓之乙○○公司員工宿舍,待A 女發現抵達上開員工宿舍後,甲○○即以須整理資料及薪資單 為由,要求A女先去宿舍床鋪休息,待A女於同日14時許休息 完畢清醒後,發現甲○○躺在其旁邊,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 犯意,以左手強拉A女之右腳隔著褲子磨蹭其生殖器,A女因 受驚嚇而將腳抽回來後,甲○○再接續強拉A女之右手隔著其 褲子碰觸其生殖器,以此等方式強制猥褻A女1次得逞。結束 後,甲○○因擔心同事詢問A女未上班乙事,遂向同事謊稱A女 當日係陪同其整理資料,隨即再於同日21時12分以微信傳送 「明天記得謊言別被拆穿」等文字訊息予A女,要求A女對外 說明未上班之理由口徑須一致,嗣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究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A 女僅記載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二、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以 丙○○廠手機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翻拍照片7張、被告與告訴 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9、21、23-61頁) 、告訴人手繪109年10月7日場景圖、告訴人與被告109年9月 6日至109年10月21日微信之訊息文字內容1份(見偵卷第22 、28-96頁)、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廠商員工即被告於109年10月份之晶圓十八 廠0000之門禁刷卡紀錄、109年10月31日LINE工作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偵續卷第95、97、109-113頁)及○○自動化 工程109年10月班表1份(見偵續卷密封資料袋)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先以 左手強拉A女之右腳隔著褲子磨蹭其生殖器,A女因受驚嚇而 將腳抽回來後,被告再接續強拉A女之右手隔著其褲子碰觸 其生殖器,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而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漠 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造成A女無法抹滅之心 靈創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與A女達成和解,約定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 ,A女願於收訖20萬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另被告如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而被告嗣並已依約賠付20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 2年8月24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京城銀行轉 帳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7-218、223、225 、227頁)附卷足參,堪認其犯後業已知錯,並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乙○○公司負責人,月收 入約6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不需撫養他人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22 1-2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害人為認 識多年之朋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A女達成和解,約定 給付A女20萬元,A女願於收訖20萬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另被告如符合緩刑之要件,亦同意法院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嗣並已依約賠付20萬元完畢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展現其善後誠 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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