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泳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
字第594號),被告周泳龍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周泳龍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泳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周泳龍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6 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就被 告周泳龍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泳龍於本院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泳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周泳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與貿然 右轉之告訴人即同案被告白勝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使告訴人白勝文人車倒地受傷,肇事後又未停車查看或採取 必要措施,旋逕自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白勝文達成和解,告訴人白勝文 陳稱不追究被告周泳龍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63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及 參酌告訴人白勝文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周泳龍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至於告訴人白勝文雖稱同意給予被告周泳龍緩刑之機會等語 ,業據前述調解筆錄載稱在卷,然因被告周泳龍因案遭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周泳龍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4號
被 告 周泳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勝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泳龍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與慶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白勝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方,亦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 ,兩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周泳龍 因而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併神經壓迫、頭部鈍傷、胸 部、右側腕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雙側 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白勝文則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及左臂擦 挫傷等傷害,詎周泳龍於肇事後,竟因擔心其其酒後駕車一 事遭查獲,要求白勝文不要報警,惟遭白勝文拒絕,周泳龍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白勝文施以其他必要救護亦未 待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泳龍、白勝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周泳龍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白勝文發生本件車禍,因騎車前有喝酒要求被告白勝文不要報警,嗣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告訴人周泳龍因上開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2 被告兼告訴人白勝文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 與被告周泳龍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告訴人白勝文因上開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3、被告周泳龍肇事後以其有喝酒為由要求告訴人不要報警,嗣即逕行騎車離去之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2人因前開車禍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1、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2、被告周泳龍車禍後與告訴人白勝文短暫交談後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7961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被告白勝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周泳龍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白勝文、周泳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之罪嫌。被告周泳龍另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 事逃逸罪嫌。被告周泳龍所犯上開2罪,觸犯不同構成要件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