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9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麟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德燈桿270813 號前作左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李水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見狀緊急煞車,而陳相伯(已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駛在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 情,亦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B車,致李水順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及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與左側顳葉顱 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浮腫,引發中樞衰竭死亡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水順之子李志安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李金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水順之女李珮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台南市立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地 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20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A車)、駕籍查詢清單(李金麟)、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李水順)、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陳相伯)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B車、C車) 2紙、現場照片23張、A車採證照片1 9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5張、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5月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金麟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駛執照 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訂「吸食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第6款至第1 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 後改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 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致死罪。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李水順騎乘機車 見狀緊急剎車,遭陳相伯自後追撞,因而過失致被害人李水 順死亡,雖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一定之危害,然被李金麟 對於本件車禍僅具有肇事次因,責任非重,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犯罪情節不重,無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 致使李水順所騎乘之機車緊急剎車,而遭自後騎乘機車之陳 相伯追撞,致李水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顴骨 及顏面骨及顱骨骨折、與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併腦浮腫,引發中樞衰竭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 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駕駛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等過失 ,於本件事故中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有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業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可佐,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個小孩,已成年,目 前從事粗工,一個月收入約2-3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