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3090號
TNDM,112,交簡,309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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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明傳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 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已有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罪之前案,顯見其未因之前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 工具之行為,本案復造成碰撞事件,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52號
  被   告 張明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傳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凌晨1時許至凌晨3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0○0號公司飲用百威啤酒2瓶後,基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 段、北安路1段交岔路口處,不慎與王協記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測得張明傳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協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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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