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906號
TNDM,112,交簡,2906,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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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1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彭柏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區○○○○○0 00○○○○○○00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偵卷第9至10頁)」及「 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交訴卷第1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彭柏睿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自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光華街與長安街口處時直行,其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當時客觀路況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疾駛,適被害人杜春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街自北往南方 向駛至該路口並做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見被害 人突然左轉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腿撞挫傷併骨折、肋 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宣告死亡。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相驗卷第27頁),所為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因而減省訴訟資源,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車規定以保障自身及 用路人安全,竟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生命權遭 受剝奪,更造成其親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其駕車行為顯有疏失,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念及被告前此並無因犯罪而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良好,且於 偵查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高雄市○○區○○○○○000○○○○○○000號 調解筆錄影本1份(偵卷第9至10頁)及本院111年8月23日公 務電話紀錄1紙(交訴卷第13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品 行、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具體情狀(相驗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 犯行,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全部 金額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 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89號
  被   告 彭柏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睿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自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光華街與長安街口處時直行,其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當時客觀路況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疾駛,適杜春福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街自北往南方向駛至該 路口並做左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彭柏睿杜春福突然 左轉切入其所行駛之車道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杜春福所 騎乘之機車,致杜春福因而受有頭胸腿撞挫傷併骨折、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宣告死亡。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杜春福之子杜德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安南醫院 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現場照片32張、勘察採證照片27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另本件肇事責任歸 屬,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低於被害人,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之家屬於調解書內亦表明不追究被告 刑事責任之意等情,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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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