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866號
TNDM,112,交簡,2866,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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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仁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
易字第8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啟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肇致本案事故,使懷孕中 的告訴人賴婉宜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 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已婚,有1個即將出生的小孩,從事工地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72號
  被   告 陳啟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仁(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市道178線內側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空 軍一號安定站)旁安定交流道口,停等紅燈欲起步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張祐愷(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車復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劉宥成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乘客賴婉宜受有 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併早期宮縮等傷害,經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後返家休養, 不料於翌日因產前出血,乃前往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 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住院安胎治 療至111年4月11日,而受有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害。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陳啟仁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賴婉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陳啟仁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B車,B車復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婉宜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B車,B車復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等事實。 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早期宮縮及妊娠34週併產前出血等傷勢之事實。 ㈢ 證人張祐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B車,B車復推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等事實。 ㈣ 證人劉宥成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A、B、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2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 ㈥ 成大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張 ㈦ 成大醫院112年3月15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20005487號函附資料摘錄表1份、成大醫院112年4月3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20006927號函附告訴人111年4月7日急診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各1份 告訴人受有背部、肚子疼痛、妊娠33週早期宮縮等傷勢,是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事實。 ㈧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6624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張祐愷無肇事因素。 3、劉宥成無肇事因素。 二、訊據被告陳啟仁固坦承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等情,惟否認 過失傷害之犯行,具狀辯稱,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賴婉宜 傷勢與本件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成大醫院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112年3月15日成附醫 婦產字第1120005487號函附資料摘錄表、成大醫院112年4月 3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20006927號函附告訴人111年4月7日急 診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各1份足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 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 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陳啟仁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 ,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 生原因,認「一、陳啟仁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大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 6624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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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