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
字第2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仁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單及 被告徐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69頁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卷第9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徐仁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 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領有合格之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卷第99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 單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9頁),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按(參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 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機 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讓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 痛,再考量車禍雙方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參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考量被 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諒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徐聰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聰仁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門區慈安里174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至174線2.9公里處中安橋旁未命名產業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 速度直行,適曾德茂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17 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行駛,亦 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曾德茂因顱內 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救治,於同日8時39分許不 治死亡。而徐聰仁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德茂之子曾瑞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徐聰仁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過失致死犯行。
㈡告訴人曾瑞復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害人曾德茂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㈢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 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待證事實:⒈肇事現場及車毀情形。
⒉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顯有過失。另被害人駕駛機車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亦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
㈢被告當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尚未達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有 因飲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