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85號
TNDM,112,交簡,2185,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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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蓉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



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本件係告訴人畢東屏穿越大同路 與大林路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碰撞受傷,此 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警卷第7、10、13、19至29頁 )。核被告謝佳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 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事故,使 告訴人畢東屏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 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然 迄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 ,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05號
  被   告 謝佳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6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 行經該路與大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



越道,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畢東屏徒步沿大同路由北往南 方向橫越行人穿越道步行至此,謝佳蓉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 畢東屏,致畢東屏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謝佳蓉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畢東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佳蓉、告訴人畢東屏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謝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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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