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743號
TNDM,112,交易,74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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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1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茂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茂盛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意旨誤為3826-J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中華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孝路交 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有王如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華西路1段對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如仙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 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及左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如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蒐證照片19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員警,告知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4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 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斟酌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另斟 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之認知 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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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