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2
3號、8526號、8800號、949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06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無故提供他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傳遞鉅額 現金與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參 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圖獲取每 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心存僥倖,基於縱其行為 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 組織不確定故意,參與由乙○○(綽號「宏仔」)、周詠翔( 通訊軟體暱稱「武柏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乙○○、周詠翔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提供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 章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予乙○○,由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龔己有等9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同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丙○○所提供之前 揭帳戶後,周詠翔即指示乙○○駕車載送丙○○前往指定銀行提 領上開款項,丙○○並依周詠翔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臨
櫃提領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之現金(新光銀行帳戶共計提 領382萬元,包含龔己有、曾文誠、賴彩蓮匯入之2萬8000元 、3萬元、13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共計提領210萬元,包含 丁○○匯入之100萬元;土地銀行帳戶共計提領430萬元,包含 黃意超匯入之30萬元、陳春雲匯入之28萬元、郭念魯匯入之 122萬元、陳敬順匯入之8萬3370元、曾素文匯入之50萬元。 以上丙○○所提領有關他人匯款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並將款項交由乙○○轉交周詠翔,以此層轉贓款之方式,共同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郭念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賴彩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敬順、曾素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龔己有、曾文誠、黃意超、陳春雲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是除因不符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而就該條例所列之罪不 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外,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 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等資料 均交予乙○○,並依周詠翔指示由乙○○陪同於附表一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再將款項交由乙○○轉交周 詠翔等事實,並坦承所為已涉犯共同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係 友人甲○○介紹此份投資虛擬貨幣工作,因投資款金流較大, 故需提供自己帳戶匯款,我因相信甲○○而從事本案工作,且 周詠翔指示提款時,有提供鄭淑玲之匯款單備註「裝潢款」 ,讓我相信匯入帳戶之款項正常,我對本案犯罪均不知情, 同屬被害人云云。辯護人辯護稱:㈠被告為兼職而透過友人甲
○○引薦從事本件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工作,而甲○○當初係向被 告表示從事虛擬貨幣或博奕,甲○○於另案亦陳述係在被告及 另一車手陳昱翔之帳戶遭警示後始悉涉嫌詐欺,則被告更不 可能知悉本案涉及詐騙;又甲○○介紹乙○○予被告認識後,由 乙○○、周詠翔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2人係以話術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供公司投資人匯款,再由被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轉 交予乙○○,被告當時並無明知或預見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 ,且因被告係透過甲○○介紹而接觸此工作,故全然相信周詠 翔等人說詞,未曾料想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因此未留下 任何對話紀錄截圖以供調查,被告係遭利用始為本件犯行, 實無主觀上之犯罪故意。㈡本案被告係親自臨櫃提領自己帳 戶內之款項,全無掩飾之舉,此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 追查,多持用無特殊關係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案 手法,顯然有異,且被告倘知悉所提領款項恐涉及不法,為 逃避追查,應無使用自己帳戶作為行騙工具之理,足見被告 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無與乙○○、周詠翔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㈢詐欺集團 時常利用缺錢、社會弱勢、工作繁忙等無知人民領錢,且本 案發生於000年間,當時宣導詐欺資訊不若現在發達,被告 於行為時並無預見可能。為此,請就洗錢部分從輕量刑,就 其餘部分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龔己有、曾文誠、賴彩蓮、丁○○、黃意 超、陳春雲、郭念魯、陳敬順、曾素文等9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周詠翔指示,由乙○○陪同被告於附 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 內所示款項,被告再將款項交由乙○○轉交周詠翔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無誤(偵卷 一第147至149頁、169至174頁、275至279頁、303至305頁, 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246至247頁、374至375頁,本院卷二 第31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
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提款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人使用並為提款,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而係在行為人提供帳戶、提款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或遭不法集團用以層轉贓款等,進而為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2 、本案被告之求職及任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及工作性質、內容不同,而有異常: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經由甲○○介紹工 作,甲○○表示係協助投資虛擬貨幣公司處理帳戶工作,月薪 約3萬元,並帶其認識綽號「宏仔」之乙○○,經乙○○告知從 事虛擬貨幣投資有金額上限,故須將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由乙○○保管,作為投資人匯款或獲利款項匯入 使用,其工作係跑銀行,負責將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出,事後 乙○○旁之不詳男子即幫其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及 加入暱稱「武柏毅」即周詠翔為好友,由周詠翔發放薪資, 後續周詠翔即透過通訊軟體指派工作並指示乙○○帶其申辦網 路銀行帳戶及由乙○○載送其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其再將領得 款項交予乙○○,並曾陪同乙○○在某公園及巷子裡將錢轉交予 周詠翔等語(偵卷一第170至170頁、276至278頁,本院卷一 第62頁、246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146至148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不知公司名稱或有無登記資料、不清楚 甲○○當時從事何業,亦不知乙○○、周詠翔在公司擔任何職務 ,與周詠翔間亦僅有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未曾謀面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可知被告本件求職及任職 過程僅認識友人甲○○,與乙○○係初次見面,未曾見過周詠翔 ,更未與對方確認所謂投資虛擬貨幣公司之名稱或登記資料 ,對於甲○○、乙○○、周詠翔任職單位亦毫無所悉,周詠翔始
終僅有透過通訊軟體交辦工作事項,凡此均與一般正常工作 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應徵者表達對於公司之認識、 願景以及可擔負工作之能力,再由公司內部專責人員透過與 應徵者面對面交流及條件篩選等方式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 顯然迥異。
⑵、參以被告自陳曾有擔任餐廳內場主管近6年之工作經驗,本案 發生時,其亦任職於統一超商近1年,且其應徵餐廳或統一 超商工作時,係由主管在工作場所面談,可清楚了解店家狀 況,其亦有繳交履歷表及辦理勞保所需證件,但店家未曾要 求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亦未付薪要求其協助領款等情(本院卷二第335頁、339頁) ,可知其本案受雇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並提款轉交其他私人之 工作性質、內容,與其過往之求職、任職經驗大相逕庭,被 告對此異狀實難認毫無察覺。甚且被告於另案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有再三與對方確認款項來源是否正常、是否涉 及犯罪或騙人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卷一 第63頁),顯見被告受僱從事此「收受並轉交(存)金錢」 之工作時,對於該工作內容及匯入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確曾 心存懷疑,然卻僅聽信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片面之詞,未 為任何查證即受雇工作,自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意。3 、本案金流所涉匯款、領款、轉交他人等交易過程,實屬不合 常理,且明顯悖於交易常規:
⑴、委託他人收受並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據被告所 稱,其僅知乙○○綽號「宏仔」,且周詠翔係透過通訊軟體暱 稱「武柏毅」與其聯繫,其當時不知「武柏毅」、「宏仔」 之真實姓名,且係因甲○○介紹本案工作始認識乙○○、周詠翔 (偵卷一第277頁、279頁,本院卷二第148頁)。足認被告 與乙○○、周詠翔均非熟識,甚且行為時尚不知彼等真實姓名 ,彼等並無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然在毫無任何合理信賴基 礎下,周詠翔竟允諾給予報酬,委託被告以自己之金融帳戶 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並特地派遣乙○○ 載送被告前往指定銀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之高額鉅款,徒增 款項遺失、被劫、遭侵吞或經金融機構、偵查機關認定不法 而為後續處置之風險,足徵本案金流所涉匯款、領款、轉交 他人等交易過程,實不合常理,且顯然悖於交易常規。⑵、又被告以自己3個金融帳戶,為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多名 匯款人匯入附表一所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多筆大額款 項,亦顯有違常情,且被告收款後更於當日或翌日旋即提領 ,該等款項取得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
,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當無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審以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款項取得方式事涉隱晦,按諸常情,如無違法 ,對方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任關係之人收款或提領,而無 徒耗匯款等成本之必要,被告對於此種迂迴、曲折輾轉方式 提領交付金錢之模式異於常情,當有察覺,且已明顯起疑, 就提供帳戶並提款轉交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節應 已有所預見,然卻未有任何查證,亦未詳盡探究提領之款項 性質,僅因急需收入,率然提供帳戶並配合取款交付,足徵 被告對其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轉匯或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已有 預見而毫不在意之態度,顯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 犯意。
⑶、另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提領、轉出等傳 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該等任務之人必須隨時觀察 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 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 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自己,衡情實無可能派遣 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提領及 傳遞款項之工作。是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後,若詐欺犯罪者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及交付 贓款,則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 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之後遭被告侵吞,使詐 欺犯罪者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參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周詠翔隨即聯繫被告前往特定銀 行提款,並指示乙○○陪同被告提款,彼此時間緊密配合,益 徵被告對於所為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犯罪者始會信任被告,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轉匯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綜上, 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4 、被告固辯稱因信任甲○○而相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投資款云云。然被告供稱與甲○○僅相識近2年,兩人並未時常聯繫或有何業務往來,且不清楚甲○○介紹本案工作時係任職何業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336至337頁),足見其與甲○○並無深交,已難認被告與甲○○間有何信賴關係可言。再者,被告雖係透過甲○○介紹而接觸本案工作,然被告係由乙○○陪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且係將名
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由乙○○保管,周詠翔負責發放薪資並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於特定銀行臨櫃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及由被告將款項交予陪同其領款之乙○○,業如前述,是被告雖因兼職所需而透過甲○○介紹認識乙○○,然其本案工作內容之指派及關於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申辦及後續提領匯入其帳戶之金錢並轉交、薪資發放等過程,均係被告直接與乙○○、周詠翔聯繫確認,甲○○並未涉入其中,則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非法,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友人甲○○而推諉卸詞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況衡諸一般常情,現行公司經營多有公司專用金融帳戶及專責會計人員,實無須另行支付報酬,使用被告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予其他人之必要,且若被告所提領交付者,果係投資或獲利款項,公司大可透過專屬帳戶收款並直接交付客戶即可,亦無須使用被告之個人帳戶及聘僱被告臨櫃提款,甚至被告提款後係將款項交予乙○○,乙○○再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例如公園、巷子等隱蔽之處將錢轉交周詠翔,而非直接攜回所謂之投資公司或交予投資人,亦與正常公司之金流運作模式不符。5 、又被告雖辯稱周詠翔所拍鄭淑玲之匯款單上有備註「裝潢款」,其因此相信所領並非詐欺款云云。然遍查卷內被告提供匯款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均未見有何備註「裝潢款」或其他特定用途等字樣,被告所稱已乏佐證。甚且,被告既然初始認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應為投資款或投資人獲利金額,則事後周詠翔卻又以匯入「裝潢款」為由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就此理當有所警覺,然卻仍不問其間緣由,任憑他人假借名義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於另案警詢時自陳周詠翔已事先告知倘若銀行詢問匯入款項性質,需回應係對方欠款之還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顯見被告亦知周詠翔刻意隱瞞實情,該匯入款項來源顯非合法正當,否則豈需配合周詠翔之指示欺瞞行員、謊稱款項用途。是被告一再辯稱其毫不知情,亦遭矇騙云云,實非可信。㈢、綜上,被告受僱從事本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並配合 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復依周詠翔指示於特定銀行臨櫃提款並 將款項交予乙○○轉交周詠翔,及依周詠翔指示向行員謊稱匯 入款項用途等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公司之金流運作不符 ,反而與現今實務上詐欺集團先行收購人頭帳戶以供匯入詐 欺款項,並委由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並層轉集團上游之運作模 式俱有吻合。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乙○○、周詠翔所屬公司 及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卻仍為貪圖報酬,擔任集團中出面臨櫃提款之車手角 色,期間長達3天,提款地點遍及新光銀行、渣打銀行、土
地銀行於高雄市中心之數間分行,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轉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被告客觀上顯已參與乙○○、周詠 翔所屬詐欺集團核心事務,且主觀上對於加入該詐欺集團, 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㈣、被告就參與本案集團分工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1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2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被告及與其曾有聯繫之乙○○、周詠翔等人以外,尚有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復有另案被告陳昱翔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本案告訴人丁○○、賴彩蓮、陳敬順所匯款項(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286號等起訴書所載,本院卷一第321至360頁),並透過層轉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交回集團上游,而共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揆諸前開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係負責以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提領轉交予乙○○,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負責收水之工作,其主觀上應可知悉所為乃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作之不可或缺一環,仍決意加入為其工作,被告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應無疑義。
㈤、被告與乙○○、周詠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
1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2 、經查,被告固不認識乙○○、周詠翔等人,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被害人,抑或其餘領款及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之當然結果,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但其所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因貪圖輕鬆可得報酬,挺身擔任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想像競合犯:
1 、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被告各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均有部分合致,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2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
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核,本案係被告在同一詐欺集團運作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應為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準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仍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乙○○、周詠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件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就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 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 犯行(本院卷二第334頁),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 舊從輕」原則,合於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任意
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龔己有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致其等受有金錢損 失,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 向、所在,令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實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酌以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意型態、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 後僅坦認洗錢之客觀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主觀犯意,且未 與任一告訴人和解、調解或實際賠償、前開量刑上應予考量 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自陳為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無子女,現從事酒吧吧檯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人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9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 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 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 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9 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既已轉 交其他共犯,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提 取贓款轉交上手,然被告否認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本院卷一 第70頁、本院卷二第344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確 實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龔己有 於110年9月29日,收到來電及簡訊推薦投資,因而加入對方LINE,經其介紹加入「Prorods」投資外匯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0時8分許/ 2萬8000元 新光銀行 ⑴110年11月24日15時30分許/252萬元 ⑵110年11月25日10時30分許/13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曾文誠 於110年9月某日,收到簡訊可領取飆股,經加入暱稱「Tin-玉婷」LINE後,推薦其加入「Prorods」入出金交易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4時18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賴彩蓮 於110年10月間某日,收到暱稱「陳樂兒」主動關心,並推薦加入天機社「林啟盛」,謊稱:有股市明牌、投資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 14時37分許/ 130萬元 新光銀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丁○○ 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接到自稱天機社社員之電話,經加入對方LINE後,又經對方邀約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5日 15時30分許/ 100萬元 渣打銀行 110年11月25日15時33分許/ 21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黃意超 於110年9月28日15時18分許,接到自稱股市證券人員助理之簡訊,經加其LINE後,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0時27分許、28分許/ 15萬元、15萬元 土地銀行 ⑴110年11月26日12時17分許/ 200萬元 ⑵110年11月26日 14時53分許/ 230萬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陳春雲 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LINE社群結識某3名投資客,經其等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0時51分許/ 28萬元 土地銀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郭念魯 於110年10月3日11時許,收到不實投資訊息,經其點入後,對方推薦加入股社(天機創投公司),謊稱可報明牌,都有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1時20分許/ 122萬元 土地銀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陳敬順 於110年10日4日,收到簡訊而加入暱稱「莉莉」LINE,介紹股票投資並邀其加入「Meta Trader4」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1時53分許/ 8萬3370元 土地銀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曾素文 於110年8日13日,收到投資簡訊而加入對方LINE,經其介紹加入「Prorods」投資外匯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 13時45分許/ 50萬元 土地銀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郭念魯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一第7至1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彩蓮於警詢之陳述 偵卷二第7至9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敬順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1至14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素文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9至10頁 5 證人即告訴人龔己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3至5頁、7至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誠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31至32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超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55至5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雲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83至8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 追加警卷第17至19頁 10 證人甲○○於警詢、另案偵訊、另案訊問及另案警詢之陳述 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3頁、194至196頁、208至215頁、197至199頁、200至205頁 11 證人乙○○於另案警詢、另案訊問、另案偵訊之陳述 本院卷二第3至13頁、14至29頁、31至55頁 12 證人周詠翔於另案警詢、另案偵訊之陳述 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67至69頁 13 告訴人陳敬順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警卷一第34頁 14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6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37至42頁 15 告訴人曾素文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二第22頁、26至30頁 16 告訴人龔己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三第19至29頁 17 告訴人曾文誠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三第43頁、45頁 1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053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49至53頁 19 告訴人黃意超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三第71頁 20 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111年2月15日新興字第11100004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 警卷三第73至81頁 21 告訴人陳春雲提供之湖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三第95頁、97至102頁 22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39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13至119頁 23 告訴人郭念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一第15頁、23至27頁、29至37頁 24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偵卷一第69至71頁 2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一第281至284頁 26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111年4月27日青年字第1110001190號函暨所附提款傳票、大額領款紀錄及監視影像光碟 偵卷一第291至295頁、末頁光碟袋內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勘驗報告 偵卷一第297頁 28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9至31頁 29 告訴人賴彩蓮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卷二第47至51頁 3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1816號函暨所附附件 偵卷二第209至217頁 31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追加警卷第26至27頁 3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370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警卷第60至61頁反面 33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追加警卷第80頁 34 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 追加警卷第82至84頁 3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5471號函暨所附現金提款執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光碟 追加偵卷第35至37頁、41頁、末頁光碟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