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59號
TNDM,111,易,35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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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清田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 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竊佔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 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代表人陳明 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楨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處 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書。㈤、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㈥、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辯稱:我 是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因買地價金不足,向陳明焜借錢,才 會把土地信託登記在昭志公司、陳明焜名下等語。六、經查: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分割出3 2-3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9日32-1、125、129、131、143 、163地號與32地號合併為32地號)、32-3、140-1、498、4 97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透過證 人林煥天、鄭素霞洪鴻成等人仲介向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所購買,於105年9月22日簽訂買賣 契約書,被告以自有款項新臺幣120萬元及向證人陳明焜借 款,先後給付第1期、第2期之款項及仲介費,並委由代書即 證人陳淑玲辦理簽約及過戶等事宜;嗣被告無力再支付後續 款項,及信用不佳致銀行貸款未果,再向證人陳明焜借款, 於105年11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約定 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昭志公司、證人陳明焜名下,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明焜鄭素霞、林煥天、陳淑玲、洪鴻 成、黃春長王明瑞證述相符(警卷第3-13頁、偵卷第95-9 7頁、本院卷441-442頁、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全卷),並 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支票本)、第一銀行105年9月 22日專用存款憑條、快樂三秒數學公司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



支票、鴻運多公司105年11月25日仲介費統一發票(買受人 為被告)、被告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可證(110年度重訴字 第326號全卷、本院卷一第289-302頁)。另被告於110年12 月20日,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將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131、 143、163(於110年11月9日合併變更為32地號)、140-1、4 97、498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黃楨智 ,取得該月租金3萬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楨 智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警卷第15-17、23-35、41頁、偵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 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 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 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 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80年度臺非字 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出租本案土地時,是否具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仍應依證據 認定,尚不得僅憑客觀事實狀況,遽行推測其有不法利益之 意圖,仍應審究被告就前揭行為,是否出於竊佔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抑或係因其他原因所致。然:
1、系爭土地原確被告購買,並以自有款項新臺幣120萬元及證人 陳明焜借款,先後給付第1期、第2期之款項,已如前述,而 剩餘款項之支付,究係被告再向證人陳明焜借款抑或是證人 陳明焜以土地購買人自居而支付,被告、證人陳明焜雙方各 執一詞,證人鄭素霞、林煥天、陳淑玲洪鴻成黃春長王明瑞黃勺芳黃麗君(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均無 從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明焜間之內部關係,自難據此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另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出 處同前),內容略以:由被告(甲方)、和信興公司(乙方 )、昭志公司(丙方)、證人陳明焜丁方),約定:①因 甲方應貸款銀行要求,甲、乙雙方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為丙、 丁方為不動產名義登記人;②甲方開立之第3期支票2張,更 換由昭志公司支付(1,980萬元、6,980萬元),往後貸款由 丙方自行處理,但甲方仍應與丙方、丁方負連帶責任;③甲 、乙雙方於105年9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丁 同意與甲方就上述契約對乙方負相同之連帶責任。依上開特 約事項①證人陳明焜及昭志公司為名義登記人,然「名義登 記人」雙方真意為何?是究係指證人陳明焜及昭志公司為系



爭土地實際登記人或借名登記人,尚無從依此文字記載判斷 。再上開特約事項②、③甲方、丙方、丁方共負連帶責任等語 ,應係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三方對乙方共負履行買賣契 約之連帶責任,雖無從全然斷定被告與證人陳明焜間之內部 關係為何,然若被告全然脫離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又何需 與證人陳明焜、昭志公司共負連帶責任。既系爭土地原經被 告購買,復有前開疑義,故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土地為其所購 買,而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尚非毫無依據。
2、被告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對證人陳明焜①提出侵占、背 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4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 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駁回,被告又於110年8月4日聲請交付 審判,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聲判字第55號駁回( 偵卷、本院卷)。②並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 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4日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326號判決駁回(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按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有66年臺上字 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將本 案土地出租時,被告與證人陳明焜尚有民、刑訴訟繫屬,於 該等訴訟過程中,被告立場亦始終一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證人陳明焜及昭志公司僅借名登記名義人,憑此 更難率認被告出租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租行為確已罹刑章之竊佔直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依此,既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係伊購得,衡情被告出租 本案土地時主觀上應無違法使用之意,而係基於行使自身合 法財產權益所為之舉,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而竊佔本件土地之主觀犯意,是其辯稱尚非無據,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竊佔罪相 繩。至被告聲請傳喚檢察官林慧美作證,因本院認事證明確 ,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9號
  被   告 劉清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代表人陳明焜, 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透過劉清田介紹,以昭志公司名 義向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購買坐落 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18、32、32-1、125、129、131、140-1 、143、163、497、498地號等11筆土地,上開土地在短短幾 年間,價格飛漲。劉清田明知上開土地係昭志公司所有,其 於109年間,向本署提告:陳明焜明知上開土地,係劉清田 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昭志公司名下,詎陳明焜事後拒絕協同 辦理過戶,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審理之請求中止借名登記等 事件,仍審理中。詎劉清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竊佔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131、140-1、143、163、497、498 地號等6筆土地(於110年11月9日合併變更為臺南市○○區○○ 段00地號)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以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上開6筆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楨 智,以此方式竊佔該6筆土地。
二、案經昭志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昭志公司代表人陳明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楨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楨智於於110年12月20日,以租金每月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上開6筆土地半年等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書。 被告向本署提告:陳明焜明知上開土地,係劉清田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昭志公司名下,詎陳明焜事後拒絕協同辦理過戶,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昭志公司。 6 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以租金每月3萬元之價格,將上開6筆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楨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已收取之租金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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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