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宏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宏亮與洪婉諠【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4 號(下稱另案)另行審理判決】為夫妻關係,鬆呈卉(所涉竊 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前為洪婉諠之朋友,劉宏亮、 洪婉諠、鬆呈卉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宏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鬆呈卉與洪婉諠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伺機找 尋目標行竊,而於民國111年6月3日凌晨4時4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里○○○0○00號前,見林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而無人看顧,遂由劉宏亮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自用小貨車車底之觸媒 轉換器,洪婉諠則下車在旁把風,待竊取觸媒轉換器得手後 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林家興發現其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宏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證人洪婉諠、鬆呈卉於本院另案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鬆呈卉係在車上把風等語(見警卷第5頁 ),惟已為鬆呈卉所否認,並辯以其係在車上睡覺等語,衡 以證人洪婉諠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鬆呈卉當時 在車上睡覺,竊盜過程鬆呈卉沒有參與分工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且參酌錄有本案行竊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未見鬆呈卉出現在錄影畫面中,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至53頁),是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即 率認鬆呈卉係在車上從事把風之工作。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竊取告訴人林家興車輛之觸媒轉換器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 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先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 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 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鬆呈卉係在車上把風,已如前述,本件在場實行或分 擔行為之一部者(如把風),僅有劉宏亮、洪婉諠2人,至 被告與洪婉諠、鬆呈卉共同商議行竊之行為應屬同謀共同正 犯,鬆呈卉自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本件並無成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之加重條件認定 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鬆呈卉、洪婉諠就本案竊盜(其中洪婉諠部分為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有調 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2
、4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 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洪婉諠及鬆呈卉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已經被告變賣為現 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由被告與洪婉諠共同分得7,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5頁),被告對該觸媒 轉換器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與洪婉諠共同取得該觸媒轉換 器變現之現金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 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與洪婉諠就 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已無從細究何人分得若干,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比 例平均分擔,是本院認被告就前揭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 500元。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2,000元 ,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21至222、423頁),是上開被告與告訴人 間調解成立之金額(2,000元)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3,500 元)間,尚有1,500元之差額,基於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 之沒收立法目的,此差額部分不應任由被告享有終局之利益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上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2,000元),相當於已將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扳手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98號
被 告 劉宏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亮與洪婉諠(另行通緝)為夫妻關係,渠等因缺錢花用 ,竟夥同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宋承惠」(另行偵 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劉宏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婉諠、 「宋承惠」,於民國111年6月3日4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00號前,見林家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而無人看顧,遂由劉宏亮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自用小貨車車底之觸媒轉換器, 洪婉諠、「宋承惠」則分別下車在旁把風及在車上把風,待 竊取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復由「宋承惠」聯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劉宏亮駕車前往臺南市麻豆 區交流道附近之台塑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 之代價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變賣給該名成年男子,劉宏亮、 洪婉諠分得7000元、「宋承惠」則分得2000元。嗣經林家興 發現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宏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7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婉諠 、「宋承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 告竊得本案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