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陽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和緯路2段71巷對面「總理餐廳 」停車場出入口處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同向右側王臆銘所駕駛搭載林玉珮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林玉珮受有左足踝 部擦傷約5×2公分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逕自駕車進入停車場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②證人王臆銘、林玉珮於警詢之陳述;③邱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1張;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 照片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是機車騎士騎 過來撞到我的車沒有停下來,往前直騎,我認為對方應該沒 有事情,我就直接進去停車場停車,我不知道對方乘客有受 傷,且我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我沒有任何肇事責任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1 巷對面「總理餐廳」停車場出入口處作右轉彎時,因疏未 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右轉,適王臆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林玉珮沿同向行駛於路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擦撞,林玉珮因此受有左足踝部擦傷約5×2公分 、左足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於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逕 自駕車進入停車場等事實,業據被告除過失責任之有無、 林玉珮之傷勢外,其餘均不爭執,並經證人王臆銘、林玉 珮於警詢就車禍發生經過陳述明確(警卷第3-4、5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警卷第7 、8-9、20-27、29-38頁)。而林玉珮之左腳踝部因此受 傷之事實,則有警方當場拍攝之傷勢照片1紙為憑(警卷 第28頁),林玉珮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左足踝部擦傷約5× 2公分、左足部挫傷之傷害,有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可稽(院卷第58頁)。至警卷所附診斷證明書將「左足」 記載為「右足」(警卷第6頁),因與傷勢照片不符而顯 屬誤載,業經本院向該診所查證無誤,有該診所回函並檢 附診斷證明書在卷(院卷第57-58頁),被告不否認林玉 珮之傷勢照片,卻一再爭辯應以最初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受 傷情形,殊屬無據。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歸屬,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警卷第29 -31頁),本件擦撞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沿和緯路2段由 東往西直行,於漸漸接近「總理餐廳」停車場途中,王臆 銘所騎機車已駛出路面邊線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緊接 繼續行駛於路肩往前直行(漸趨近被告車輛之右側),是 被告駕車抵達該停車場出入口,欲右轉駛入停車場之際, 自應注意其右側有無來車,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能輕易 從車內後視鏡或右後照鏡查知王臆銘所騎機車之動態位置 。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於檔案時間33、36秒,王臆 銘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後方後繼續右偏直行,於38秒, 王臆銘機車已在被告車輛右側,此際被告車輛逕直右轉欲 進入停車場,於39秒兩車發生擦撞,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 圖在卷(院卷第36-37、42-43頁),足見被告並未注意其 右側來車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三)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陳輝陽駕駛自 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王臆銘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 原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院卷第6 1-62、439-440頁),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被 告抗辯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 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 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 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 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 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 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五)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因而與王 臆銘所騎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玉珮受傷,被告於事故後, 未下車查看,逕自駕車進入停車場之事實,固可認定。惟 本件兩車發生擦撞時,王臆銘所騎機車並未倒地,王臆銘 亦未立即停車,而係繼續前行,最終越過停車場出入口後 停於路旁,被告則於發生擦撞後,在現場停等數秒,見王 臆銘繼續往前行駛,方駕車進入停車場,以上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警卷第31-3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 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可稽(院卷第37、38、43 -47頁),再觀之林玉珮之傷勢照片(警卷第28頁),其 左足踝部所受之擦挫傷亦屬輕傷,可見當時兩車擦撞之力 道應屬輕微,依常情而言,被告於此情形下,能否預見林 玉珮因兩車擦撞而受有傷害,確有可疑。因此,被告辯稱 其當時見王臆銘於兩車擦撞後並未停車繼續前行,據此認 對方並未受傷,因而逕自駕車進入停車場等語,核屬有據 ,依罪疑惟輕原則,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對 於林玉珮受傷之事實,主觀上既欠缺認識,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即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在業已預見 林玉珮因兩車擦撞而受傷之情形下,仍逕自駕車進入停車 場,難認其主觀上具有逃逸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