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84號
TNDM,110,訴,484,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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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韶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銀享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連祐晟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富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
98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甲○○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連祐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富生無罪。
事 實
一、己○○、甲○○、吳宗恩(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連祐晟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21時許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戊○○開設之汽車保養廠 兼住家,並於乙○○駕車抵達進入該保養廠後,己○○、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戴口罩分持預藏之鋁棒下車,其中二 人先進入該保養廠將乙○○之眼鏡拍落,並分別抓住乙○○雙手 欲將其拉入保養廠辦公室,但乙○○掙扎抵抗,以致未能成功 。之後另二人進入該保養廠,其中一人協助先前進入保養廠 之二人一同將乙○○壓制並帶入該保養廠辦公室內,另一人則 手持鋁棒要求戊○○、其配偶丙○及其二人幼子三人進入辦公 室對面之房間。待戊○○、丙○及其二人幼子進入該房間後,



該手持鋁棒之人將該保養廠鐵門拉下,隨即進入乙○○等人所 在之辦公室。己○○、王銀享吳宗恩連祐晟四人在該保養 廠辦公室内合力以膠帶綑綁乙○○雙手,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並強行脫去乙○○衣褲,分別徒手或持鋁棒共同毆打林郁欽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 放性傷口4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肢 多處挫擦傷併瘀腫、背挫傷等傷害。嗣己○○、王銀享、吳宗 恩、連祐晟四人毆打乙○○結束後,招喚戊○○進入該辦公室, 旋一同搭乘林宥頵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戊○○則 將綑綁乙○○之膠帶解除,並依乙○○指示帶其至臺南市民生路 與一女性友人會面後,再返回現場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己○○、王銀享連祐晟犯罪之 各項供述證據,其中: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指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中警 詢中所為陳述部分,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己○○、王銀享連祐晟均不得作為證據。至告訴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明確表示不同意做為證據(本院484卷二第168頁)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己○○不得作為證 據。而被告甲○○、連祐晟雖未就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爭執證據能力,然被告己○○、甲○○、連祐晟乃檢察官 起訴之共同正犯,本諸證據共通原則,無從認某證據僅對 其中特定被告有證據能力,而對其餘被告無證據能力,是 本院認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己○○、甲○○、 連祐晟作為證據有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⒊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己○○、王銀享連祐晟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 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己○○、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曾強脫告訴 人乙○○衣褲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連祐晟固坦承曾於 案發當日,與被告己○○、甲○○、同案被告吳宗恩三人一同乘 車前往案發地點之汽車保養廠,並於車輛抵達該處後下車, 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下車上廁所、抽菸, 並未進入該保養廠云云。另被告連祐晟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則以: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連祐晟有事前參與謀劃 、事中參與行為或事後獲得利益,應諭知被告連祐晟無罪等 語。
㈡查被告己○○、甲○○、連祐晟及同案被告吳宗恩於109年7月13 日21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林宥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戊○○開設之汽 車保養廠兼住家,抵達後,被告己○○、甲○○、連祐晟及同案 被告吳宗恩均於該處下車等情,除據被告己○○、甲○○二人之 自白外,並經被告連祐晟、共同被告吳宗恩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警卷第70至81頁;偵 卷第147至159頁;偵續卷二第169至175頁)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道路及國道車牌辨識系統行車影像 、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57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24 至126、218至22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己○○、甲○○於該處 下車後進入戊○○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並於該保養廠內以膠帶 綑綁告訴人雙手,進而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5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4 公分、上唇開放性傷口各2公分、1.5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 併瘀腫、背挫傷等傷害,亦經被告己○○、甲○○二人自白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案發經過部分 一致(偵卷第117至118頁;本院484卷二第339至349頁), 並有戊○○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張、刑案現場照片八張、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卷第164、218至222、152頁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 平面圖、現場勘查採證照片(偵卷第89至107頁)附卷可按



,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案發地點曾遭人強迫脫去衣物乙情,除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偵卷第118頁)證述明確外,亦有告訴人裸露腿部 、上身,前臂及小腿沾染血跡彎身坐於案發地點沙發上之照 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16頁),且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上 開照片係告訴人要求伊幫忙拍攝,照片內容顯示告訴人身上 只有一件內褲及一件褪到腳上的長褲;伊進入現場時看到的 狀況與照片相同等語(偵續二卷第54頁),足認告訴人之衣 物確遭在場之人強行脫去。被告己○○、甲○○二人否認此部分 犯行,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其抵達案發之汽車保 養廠後,現後共四名男子進入該保養廠對其為壓制、毆打等 行為(偵卷第117頁;本院484卷二第204至205頁);而戊○○ 於偵查中證稱:「乙○○去我那邊,過不到五分鐘,就有人尾 隨他進來,我有看到三至四個人進來,他們都有戴口罩、帽 子」(偵卷第185頁),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一致,足認案發 當時確有四人進入戊○○開設之汽車保養廠對告訴人施暴。雖 戊○○嗣後於偵查中改稱:其僅見二人進入案發現場云云(偵 續卷一第208頁),然此與其先前所為證詞內容不符。況, 倘案發當日僅自承犯案之被告己○○、甲○○二人進入案發現場 ,衡情其二人自無可能一方面強行壓制告訴人,一方面仍由 其中一人好整以暇,與戊○○對話之理。是戊○○於後續偵查中 改稱僅見二人進入案發現場,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況,戊 ○○亦證稱依當日聽聞之現場聲響,現場確實有三至四人(偵 續卷一第208頁),由此益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實不只被 告己○○、甲○○二人。
㈤而被告己○○、甲○○、連祐晟及同案被告吳宗恩係共乘不知情 之林宥頵駕駛之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被告連祐晟、同案被告 吳宗恩亦於現場下車,已如前述。且林宥頵於警詢中陳稱: 「…己○○要我開快點,到一間工廠門口要我停車,我們在工 廠門口等一下,等候時己○○跟我說他們等一下會下車找人, 要我開車先離開,會再跟我聯繫,我當時肚子有點餓就把車 開到朝皇宮廟前買東西吃,後來我不知道要繞去哪裡,所以 又把車開回己○○他們下車處等他們,我在車上等到睡著了, 我也不知道等多久時間,後來己○○他們出來了就叫醒我,我 就開車載著他們從安南區海尾地區離開」(警卷第75頁); 於偵查中證稱:「開進巷子後,他們四個人在那邊下車,我 因為還沒有吃飯肚子餓,就直接開到安南區一間大廟前的夜 市,那個夜市前面有一間統一超商,我在那邊吃東西,吃完 之後開車回到我讓他們下車的地方,然後我就在車上睡覺,



印象中我在睡覺的時候,他們敲車門,問我怎麼還在這裡, 我跟他們說,擔心他們在修車廠裡面發生什度事情,他們就 叫我載他們回到當天他們上車的地方」(偵續卷二第170頁 )。是依林宥頵所為證詞內容,被告連祐晟與同案被告吳宗 恩係與被告己○○、甲○○二人一同下車,再一同上車。倘被告 連祐晟、同案被告吳宗恩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衡情自無與被 告己○○、甲○○二人同步行動之理。況,被告連祐晟於警詢初 否認曾下車,稱與林宥頵吳宗恩在車上等候(警卷第59頁 );而同案被告吳宗恩警詢中則稱於己○○、甲○○二人進入案 發地點約10分鐘後,其與連祐晟下車抽菸,之後林宥頵將車 輛駛離,約20分鐘後返回,其與連祐晟隨即上車等候,約10 分鐘後己○○、甲○○二人步出案發之保養廠,旋即上車,再一 同離開云云(警卷第66頁),兩人供述非但彼此不符,亦與 林宥頵所述齟齬,顯難採信。衡以被告己○○、甲○○、連祐晟 即同案被告吳宗恩同車前往現場,事後又同車離開,且依卷 存事證,現場除被告四人彼此相識外,亦無其他可疑為犯罪 嫌疑人之人在場,而案發現場除告訴人遭共犯三人壓制外, 另有共犯一人手持鋁棒要求戊○○、其配偶丙○及其等幼子三 人進入辦公室對面之房間,已如前述,則被告連祐晟、同案 被告吳宗恩亦有參與本案犯行,甚為顯然。被告連祐晟空言 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乃至被告己○○、甲○○二人供述全案僅其 二人參與,均無可採。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連祐晟與同案被告吳宗恩除 為上述綑綁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外,另有強取告訴人所有之 行動電話,及命告訴人在其等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指 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發票日期 ,而簽發票號OOO137、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發票 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OOO139、金額200萬元、發票 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己○○等人其中一人之強盜 行為,雖非無見。然被告己○○、甲○○、連祐晟均否認此部分 犯行,在場之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告訴人有遭人強取財 物並強逼簽立本票之事(偵卷第186頁;偵續卷二第54至55 頁);另當時在場之戊○○配偶丙○則對相關案情表示全然不 知(偵續卷二第99至102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 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雖公訴意旨援引卷內相關事證 ,欲佐證告訴人指述內容之真實性,然:
  ⒈追加起訴意旨依循被告蔡富生之供述及告訴人指述情節, 謂被告蔡富生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提出之票號OOO137、金額 4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OOO139、金 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即為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遭在場犯嫌強逼簽立之本票。惟此為被告 蔡富生所否認;而即便依證人謝俊旭許啓裕陳滄淵梁益誠吳青松等人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認被告蔡富生關 於上述本票來源之供詞可疑,然於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告訴人指述情節真實性之情況下,仍不能僅以被告蔡富生 所辯不足採信為由,逕認告訴人指述情節為真。  ⒉戊○○及其配偶丙○於偵查中,固未否認案發之後用以拍攝告 訴人照片之手機,係丙○所有,且依卷存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員警陳柏全職務 報告(偵續卷二第155、157頁),案發後告訴人持以報案 之手機,乃丙○所有無誤。然本案除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外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時,確有攜帶手 機,則告訴人事後以丙○手機拍攝照片或持之報警,無從 證明告訴人手機於案發過程遭取走之事實。
  ⒊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初稱遭人自左邊短褲口袋強取手機 ,自其右側口袋拿取現金19,200元及車鑰匙,並遭強逼簽 立六張本票及一張借據,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借據金額 2150萬元,而損失之物品,則為「現金19,200元、勞力士 手錶及蘋果智慧型手機」(警卷第147至148頁),於偵查 中改稱:當時遭人取走之物品包含口袋內之現金19,000元 、車鑰匙、行車紀錄器、手機、勞力士手錶及身上的白金 項鍊;共簽發近十張本票,金額約2200萬元至2500萬元, 另簽發一張2150萬元之借據(偵卷第117至118頁)。則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遭取走之物品,其中行車紀錄器、白金 項鍊等項,乃警詢中所無,且所陳簽發本票之張數,亦與 警詢所述不同。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後 ,其要求戊○○駕車載其離開現場前往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 路與民生路之友人「陳曉君」住處與之見面,隨後再與戊 ○○、「陳曉君」一同返回現場,持丙○之手機報案,再由 到場員警呼叫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本院484卷一第214至 215、220至222頁)。則告訴人案發後並未立即報警並呼 叫救護車到場,反而要求戊○○將其載離現場與他人見面, 之後始返回現場報警,此明顯與一般人遭遇相同狀況所引 發之反應歧異,亦因無關第三人之介入,使告訴人所為其 遭強盜之指述出現更加不可信之情況。蓋告訴人所指遭強 盜之財物初始是否存在於案發現場,已乏相關證據佐證; 而告訴人於報警之前先行與第三人會面,又引發告訴人是 否將部分財物轉交第三人之疑慮。告訴人關於遭強取物品 之種類、數量乃至本票之張數,前後所陳既有歧異,且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為真實,自無從僅憑告訴人



單一指述,逕認被告己○○、甲○○、連祐晟及同案被告吳宗 恩確有強取其財物並強命其簽立本票。
  ⒋至被告己○○、甲○○供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被告甲○○之車輛 與告訴人之女發生車禍,告訴人拒絕賠償以致心生不滿, 適被告連祐晟邀渠等前往海尾地區討債,於途中巧遇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尾隨告訴人前往云云。參酌卷附臺 南市安南區海環街275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 18至222頁),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林宥頵駕駛之自 小客車於相差不及2分鐘之時間,自不同方向通過該巷口 轉往案發地點之汽車保養廠,固堪認被告己○○等人並非於 道路偶遇告訴人之車輛在尾隨其後,其等陳稱犯罪動機與 車禍相關云云,不足採信。然即便其等確係出於預謀,亦 可能係預謀綑綁、毆打告訴人,不能逕認其等有共同強盜 之犯意。
  ⒌從而,追加起訴及併案意旨意旨認被告己○○、甲○○、連祐 晟及同案被告吳宗恩另有強取告訴人手機、本票等財物之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己○○、甲○○、連祐晟三人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綑綁、強脫告訴人衣物並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被告己○○ 、甲○○否認強脫告訴人衣物,乃至被告連祐晟否認參與本案 犯行,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己○○、甲○○、連祐晟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宗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連祐晟及同案被告吳宗恩上 開傷害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所 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己○○、甲○○、連祐晟與同案被 告吳宗恩於接續歐打告訴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 ,且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並拉下該汽車修配廠之鐵門,致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同遭限制,其等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 為與傷害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己○○、甲○○、連祐晟 三人及同案被告吳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然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上開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吳宗恩確有 強取告訴人之手機、本票等財物,已如前述,此部分追加起 訴意旨援引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尚屬相 同,爰就被告連祐晟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至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雖指被告己○○、甲○○二人亦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強盜罪,然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己○○、甲○○二人係犯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核無不當,此部分自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己○○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易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其二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己○○、甲 ○○二人前案所犯均係傷害罪,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其 二人有暴力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 理中提示被告己○○、甲○○二人各自前案紀錄進行調查,並經 辯護人科刑辯論,本院認被告己○○、甲○○二人關於犯罪動機 之陳述並非真正,本案難認係偶發犯罪,是依累犯規定對其 二人加重法定刑,並無使其二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之 罪責,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己○○、甲○○二人加重其刑。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己○○、甲○○、連祐晟三人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 ,而被告己○○、甲○○雖坦承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犯行, 然否認曾強制告訴人脫衣,對於本案發生之緣由亦未據實陳 述;另被告連祐晟始終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被告三人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兼衡其三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己○○、甲○○、連祐晟等人持以犯案之鋁棒,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究係何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以被告己○○、甲○○、連祐晟及同案被 告吳宗恩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 告訴人頭、臉部位、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 訴人雙腳,另以膠帶矇住告訴人雙眼,並強逼告訴人簽發上 述本票、再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等妨害自由、強制行 為,固非無見。
 ㈡惟就告訴人遭在場被告等人強行逼迫簽發本票部分,除告訴



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而 就在場被告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以手銬銬 住告訴人雙手、以膠帶綑綁告訴人雙腳並蒙住告訴人雙眼, 另拍攝告訴人裸體照片部分,均為被告己○○、甲○○二人所否 認,另被告連祐晟、同案被告吳宗恩則完全否認曾進入案發 現場。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佐。況,告訴人初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在場歹 徒曾以酒精噴霧器噴灑其頭、臉部位,直至案發後約1年半 之111年1月13日檢察官訊問過程,始突然提及遭人以酒精噴 灑頭部、臉部(偵續卷一第204頁),則告訴人關於此部分 供述前後不一,實難採信。至戊○○於警詢中曾一度陳述親見 被告雙腳遭膠帶綑綁(警卷第169頁),然其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為認定在場被告犯罪之依據,且 戊○○於偵查中證稱係見膠帶綑綁告訴人雙手(偵卷第186頁 ),亦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異。此外,卷附戊○○拍攝之告 訴人照片未能清晰顯示告訴人雙腳確有遭膠帶綑綁之情況( 警卷第164頁),檢察官復未提除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 訴人上開指述情節屬實,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富生與被告己○○、甲○○、連祐晟 及同案被告吳宗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聯絡,於被告己○○、甲○○、連祐晟及同案被告吳宗恩於現場 綑綁並毆打告訴人後,由上開四人中一人以手機視訊聯絡被 告蔡富生,由被告蔡富生指示將銬住告訴人雙手之手銬取下 ,命告訴人在被告己○○等人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填寫其指 定之金額、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發票日期 等,被告蔡富生則以視訊觀看監視。告訴人因而不能抗拒, 依被告蔡富生之指示簽發票號OOO137、金額400萬元、發票 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及票號OOO139、金額200萬元、發票 日108年12月8日之本票各一紙交予被告己○○等人其中一人。 告訴人填寫本票後,被告蔡富生再指示被告己○○等人脫去告 訴人之上衣,將告訴人之褲子褪至腳踝膠帶綑綁處,僅著内 褲,以手機拍攝,之後並取得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因認 被告蔡富生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 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富生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 富生連祐晟、己○○、甲○○及同案被告吳宗恩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之供述、證人林宥頵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戊○○及其配偶丙○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證人謝俊旭許啟裕陳滄淵梁益誠吳清松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復臺南市 安南區海環街257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錄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影像、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案發後戊○○以手機拍攝之照片三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11號返還借款事件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如上述本 票影本二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警員陳柏全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復處理陳俊蕙與告訴人之女林怡儒 交通事故全案資料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富生堅決否 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不知此事,本案與其無關等語。四、查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己○○、甲○○、連祐晟及同案被告吳宗恩曾於案發現場強取 告訴人財物並強命告訴人簽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本票再交付 被告蔡富生;又追加起訴意旨依憑被告蔡富生之供述及證人 證人謝俊旭許啟裕陳滄淵梁益誠吳清松等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詞,謂被告蔡富生所為關於本票來源之供述不足 採信,縱然屬實,仍無從以被告蔡富生所辯情節不足採信為



由,逕認告訴人確有手機、本票遭在場行為人強行取走,凡 此均詳如前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富生同涉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已屬率斷。
五、被告己○○、甲○○、連祐晟及同案被告吳宗恩於案發現場綑綁 、毆打告訴人,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
 ㈠被告己○○、甲○○始終否認被告蔡富生曾透過手機視訊之方式 指揮本案犯行之實施,被告蔡富生連祐晟及同案被告吳宗 恩則完全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另在場之戊○○、丙○則對該保 養廠辦公室內之案發經過全然不知,是本案僅存告訴人指述 被告蔡富生涉案。
 ㈡雖依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卷存事證,可認被告蔡富生與告訴人 有債務糾紛,其所述關於本票來源及與被告己○○之關係均有 不實,另被告己○○、甲○○、連祐晟及同案被告吳宗恩係預謀 犯案,其等犯罪動機亦與被告甲○○所指車禍事件無關。然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上述事證,或係消極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縱不應驟然排除上開事證之補強證據適格,然仍應以該等事 證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為必要。
 ㈢然本件就告訴人之指述而言,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項鍊 遭在場歹徒強取一事,於偵查中始改稱有白金項鍊遭搶,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強調該遭搶之白金項鍊價值高達十餘萬 元(本院484卷一第21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中未曾提及高 價白金項鍊遭人強取,反一再強調損失財物為1萬9千餘元之 現金及手機,已屬可疑。又告訴人既稱與被告蔡富生有債務 糾紛,即無從排除其有誣指被告蔡富生涉案以便於相關民事 程序中主張本票係被告蔡富生不法取得之動機。再者,告訴 人案發之後離開現場與第三人會面,之後始返回現場報警之 舉,與常情不符,啟人疑竇,凡此均如前述。從而,告訴人 自身指述乃至案發後之反應既有異常之處,即無從僅憑上述 消極證據或間接事實,逕行推論認定被告蔡富生為本案主導 者,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即便案情確有可疑之處,然於 訴訟上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本件被告蔡富生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宗榮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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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