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曾詠翔
訴訟代理人 曾煥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5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29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地 001 胡金賢 曾詠翔或其指定人 104年12月9日 105年12月31日 175萬元 TH0000000 臺北市○○○路000號15樓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