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陳泓秀
沈懷川
林瑜
蔡銘純
高英玲
曾巧芸
吳俊傑
周慧如
鄭思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林恭民
洪敬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
定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上 開裁定業於同年8月2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