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55號
TPDV,112,金,55,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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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5號
原 告 張居正
陳玟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雪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玟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陳玟伶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原告張居正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張居正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法律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9條本文、第117條前段、第249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 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 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始屬當事人 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列原告為張居正陳玟伶2人,惟起訴 狀中並無原告陳玟伶之簽名或用印,僅由原告張居以「代表 人」身分具名(見本院卷第8頁),且未提出原告陳玟伶委 任原告張居正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由原告張居正 代原告陳玟伶起訴,其起訴程式或代理權顯有欠缺。爰命原 告陳玟伶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原告張居 正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另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玟伶帳戶資產總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15萬5,438.15元,遭被告凍結鎖定,並提出原告陳玟伶 之報案紀錄、個人帳戶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 ,然觀諸其所述事實俱與原告張居正無涉,起訴狀亦說明未 何以原告張居正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是原告張居正之 請求,依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前開 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期命原告



張居正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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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