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劉蜀海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劉蜀芬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68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 度北司補字第4326號卷(下稱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將 前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668萬2,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殷秀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增列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及坐落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294之1號,應有部分比例均為44658分之112,下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3 、143至144頁),前開備位聲明更改為返還予被繼承人劉殷 秀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係因更正法律上及事實 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至於原告有關先位聲明所為之追加 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劉蜀容、劉蜀華、劉家欣、劉家妤、劉家
瑞(前開後三人為劉蜀嶽之子女,劉蜀嶽於99年10月20日死 亡)之被選定人(下合稱劉蜀容等5人),兩造及劉蜀容等5 人之被繼承人劉殷秀玲(於111年4月27日死亡)於108年12 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268萬2,557元,並於109年1 月17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提前給付價款 ,時點與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有 異,又先預知稅單核下之確切日期,系爭契約書與系爭買賣 契約所載價金不符,且先約定較高之買賣價金再以債務免除 之方式無端被課予高額稅金,有違一般交易模式,足見上開 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為劉 殷秀玲之遺產,被告自負擔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 系爭房地之義務。又被告與劉殷秀玲間之買賣契約如非無效 ,被告僅有於108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分別給付劉殷秀玲 500萬元、100萬元,尚積欠劉殷秀玲買賣價金668萬2,557元 未給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821條、第179條、第36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668 萬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殷秀玲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殷秀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約定12 70萬6,157元,被告於給付600萬元價金給劉殷秀玲後,剩餘 價金經劉殷秀玲無條件免除,且劉殷秀玲同意負擔贈與稅, 並於109年1月15日繳納贈與稅45萬615元,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即於109年1月1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是原告所主張未付之 買賣價金業經劉殷秀玲免除,而此部分亦有劉殷秀玲所出具 之聲明書可證,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另就 其主張被告與劉殷秀玲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情,未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難認上開買賣契約為無效,被 告自無須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劉蜀容等5人之被繼承人劉殷秀玲( 於111年4月27日死亡)於108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分別收 受被告所匯之款項500萬元、100萬元,系爭房地於109年1月 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房 地於109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劉殷秀
玲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13至47、79至8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 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 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給付價款,時點與系爭契約書所載有異, 又先預知稅單核下之確切日期,系爭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價金不符,且先約定較高之買賣價金再以債務免除之方 式無端被課予高額稅金,有違一般交易模式,足見本件買賣 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為劉殷秀 玲之遺產,被告自負擔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 房地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即應 就被告與劉殷秀玲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 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不符等語。然 觀諸原告所指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北司補字卷第21至23頁) ,乃係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物權契約書,為向地政 機關申請物權登記時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並未有記 載價金交付期數、方式、時點,亦未有相關稅費負擔、擔保 責任或點交事宜等契約條款,而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本非以提供買賣契約(俗稱私契) 為必要,僅檢附由雙方所共同訂立之公契,即可作為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且為達節稅之目的,公契上所載之買賣價款總 金額,常較實際售價為低,此為實務上之慣例。基此,公契 乃當事人為辦理登記手續所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常因 需求而填載,未必與客觀真實情況相符,本件自應以被告與 劉殷秀玲間之債權契約即私契作為界定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依據為適當,此亦可從兩造均認系爭房 地之價金應以私契即系爭契約書為準推知(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故被告與劉殷秀玲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既以系爭契約書為準,則系爭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 金雖有不符,惟無法以此認定被告與劉殷秀玲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2.參照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見北司補字卷第71頁),可知被告 與劉殷秀玲於108年12月3日簽署該契約,及約定買賣系爭房 地之總價金為1,270萬6,157元,並於第3條明訂:「付款方 式:第一次款:新台幣5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並同時點交 買賣標的物。賣方應交付過戶、報稅所需一切證件書類及於 過戶、報稅有關表格上蓋妥印鑑章。第二次款:新台幣0000 000元,於稅單核下7日內支付。第三次款:新台幣0000000 元,此價金賣方同意無條件免除給付義務並同意負擔繳納贈 與稅。」等內容。又觀諸被告所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 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前開二稅款繳納期 間均為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劉殷秀玲、被 告則於109年1月15日分別完納土地增值稅、契稅,而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於土地稅費繳納情形之欄位有記載係於108年12 月12日核發,契稅繳款書則未記載核發日期,然均無法得知 劉殷秀玲、被告收到繳款書之確切日期。是僅由前開二稅款 繳款書並未能得悉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訂「稅單核下」之日 期為何,且縱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日期即108年12月12 日計算,被告匯款第二期款100萬元予劉殷秀玲之時日即108 年12月17日亦係符合前開約定期限即7日內給付,故難認有 原告所稱實際履行給付時日與系爭契約書約定相悖之情事, 則無法以此逕認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3.又參之被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上收付款紀錄表之記載(見北 司補字卷第71頁),固顯示系爭契約書簽訂日即108年12月3 日,已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匯款100萬元至劉殷秀玲於 郵局所開設帳戶,而有事後製作之可能,然參照劉殷秀玲所 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司補字卷第41頁),其內確實 有上開匯款款項之紀錄,且系爭房地亦確實依買賣契約之約 定,於109年1月15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並於同年 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是關於系爭房地價金交付及所有 權變動等買賣要件既與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相符,可知該契約 應已成立,故縱系爭契約書為事後製作,仍無法排除該文書 係由劉殷秀玲與被告合意作成,自無法僅以此認定其二人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殷秀玲先約定較高之買賣價金再以債
務免除之方式無端被課予高額稅金,有違一般交易模式等語 。然此縱致劉殷秀玲因此多支出贈與稅、額外之土地增值稅 ,惟被告確實有依照系爭契約書給付各期價金(有關第三期 款670萬6157元經免除部分詳後述)予劉殷秀玲,且系爭房 地所有權變動情形亦與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堪認其二人確 有依照買賣契約意旨履行契約,仍難以此逕認其二人間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
5.因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與劉殷 秀玲間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為實在,是其未 能充實其所應盡之舉證責任,使本院足以認定其主張為真, 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179條,先位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劉殷秀玲間之買賣契約如非無效,被告僅 有於108年12月3日、同年月17日分別給付劉殷秀玲500萬元 、100萬元,尚積欠劉殷秀玲買賣價金668萬2,557元未給付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 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雖未明定當事人於私文書所為之蓋章 ,是否屬得經公證人認證之對象。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 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 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蓋章既與簽 名生同等效力,公證人當然可就當事人之蓋章予以認證(司 法院第12期、第13期暨95年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8則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見北司補 字卷第73頁),可知該聲明書之聲明人為劉殷秀玲,且經劉 殷秀玲蓋章,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蓋有本文件之簽名或 蓋章業經認證之印文,表明劉殷秀玲之印文業經公證人認證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聲明書上劉殷秀玲之印文業經公證人認 證,即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證明前開聲明書並非劉殷秀玲所作成,則應認前開聲明書為 真正。
2.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參照劉殷秀玲之聲明書第1、4
點:「一、本人已同意將原屬名下現住之不動產(詳附件買 賣契約書)以新台幣1270萬6157元出售給劉蜀芬女兒,並已 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7日共收到新台幣600萬元(匯至本 人台北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內),且已完成移轉過 戶手續,至於剩餘價金新台幣670萬6157元,本人特此聲明 同意無條件免除此債務並同意負擔繳納贈與稅,劉蜀芬無須 再支付剩餘價金。…四、茲為感謝劉蜀芬女兒照顧本人生前 起居之辛勞,故僅收取新台幣600萬元價金以為答謝,因有 部分子女、孫子女甚少與本人共同生活及往來,對本人生前 財產處分不甚了解,可能會產生疑慮或誤會,故本人特立此 聲明陳述事實,以杜絕未來可能之紛擾。本人係在意識清醒 且自由行動之情況下所做之決定及處分,任何人皆無權干涉 ,亦不得對本人所作所為有任何異議或主張歸扣。」等內容 (見北司補字卷第73頁),可知劉殷秀玲於生前表明免除被 告給付購買系爭房地剩餘價金之義務,依據前開規定,應認 劉殷秀玲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剩餘價金之債之關係業已消滅 。是劉殷秀玲對於被告既已無系爭房地剩餘價金之債權存在 ,故本件原告亦不因其為劉殷秀玲之繼承人而得本於前開債 權對被告為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 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剩餘買賣價金668萬2,557元 予被繼承人劉殷秀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21條、第179條、第367條規定、繼承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將系爭房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668萬2 ,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劉殷秀玲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