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魏新男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魏新永
魏新容
魏道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8日年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起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按,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