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78號
TPDV,112,重訴,77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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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8號
原 告 林詠彬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愛鷹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 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間為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為結婚共居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72萬元購買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房屋含停車位暨其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告繳交貸 款本息,嗣兩造感情生變,原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類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倘認兩造 非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婚後同居而贈與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並因婚約而贈與金錶、鑽戒予被告,兩造既 無意履行婚約,原告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規定解除婚約, 並依同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房地及金錶 、鑽戒。另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藏匿原告使用之蘋果牌手機 拒不返還,並依該手機所存通訊錄騷擾原告友人,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系爭手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位於臺北市汐止區之系爭 房地,並應返還金錶、鑽戒及手機予原告,而被告住居所地



、戶籍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汐止區、士林區,有送達證書及被 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原告聲明第1項係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2項及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 汐止區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因不動產有關 之事項而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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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