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16號
TPDV,112,重訴,416,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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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魏琪政(WEI, KEE-CHENG)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魏仲萩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月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 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之應有部 分比例為4分之3,被告則為4分之1,系爭房地由被告使用多 年,然稅賦皆由伊負擔,伊欲出售系爭房地,然被告卻加以 反對,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 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如採原物分割,系爭房 屋僅有1個出入口及門牌號碼,且面積非大,且若由一造取 得,兩造仍無法就補償數額達成共識,故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應採變價分割,透過市場機制使兩造獲得最大利益,並簡 化所有權、促進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 兩造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訴訟前未與伊聯繫系爭房地處置事宜,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且原告長年居於國外,伊係依 父母請託居住於系爭房地祭祖、拜菩薩,伊不同意分割,亦 有意願承購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依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系 爭房地,且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37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請求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惟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應否分割?㈡如



應分割,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應予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兩造亦未主張系爭房地有何依其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房屋為7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之第6層住 家,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可認依其 性質非不能分割。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由兩造父母所留, 應用於祭祖云云。惟此充其量僅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之一 ,並未更易系爭房屋之性質,而致一旦經分割即失其效用, 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祭祀用 品(包含:神像、牌位、香爐等)係置於系爭房屋之一隅, 又放置在非黏著於地板、牆壁之木櫃,益徵祭祖、祭神之使 用並非與系爭房屋不能分離,應認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事 由。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謂「不能協議決定」,並不以曾經 全體共有人協議而不能決定為必要,且協議之時間亦無限制 。故原告起訴後,被告反對分割,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時,即足認共有人間確實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之 情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於調解程序 中,本院經原告陳報無調解意願,而取消調解期日,有原告 民事陳報狀、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2年 度北司補字第1358號卷第31頁、第37至39頁)。嗣於訴訟中 ,被告答辯不同意分割、有承買系爭房地之意願等語(見本 院卷第43、53、72至73頁),可見原告無與被告就分割系爭 房地一事磋商之意願,且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分割、如何分 割一事均有齟齬,應認兩造已不能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協 議決定。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向其聯繫出賣系爭房地事宜,未 經調解即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不可採。
 3.是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且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共有 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 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則上若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 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 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 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 通常使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於民國71年2月24日建築完成,為7樓建物之 第6層,僅有1門牌號碼,樓層面積加計陽台面積後,專有部 分面積共計135.57平方公尺(約為41坪),有系爭房屋建物 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系爭房屋面積非大 ,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3/4 及應有部分1/4,無論係按此比例原物分配,抑或平均分配 後再使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均須加裝適當之出入口、隔牆 ,增設浴廁、廚房,而耗費甚多空間,使得屋內空間狹窄、 破碎,且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上開工程之難度非低,甚 可能影響其他住戶之管線,非但使兩造各分得之面積狹小, 亦甚有可能致生兩造與其他住戶間之爭端,有害於系爭房屋 之經濟效用,可見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兼採金錢 補償,皆顯有困難。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 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 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況如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 ,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 利,是本院認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 所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亦應按系爭房屋相同之方法予以變 價分割,始符民法第799條第5項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不得分 離而移轉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使



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之優劣 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予裁 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松山區 延吉段 三小段 554 609 524/10000 (393/10000 +524/40000 =524/10000) 權利範圍 魏琪政:393/10000 魏仲萩:524/4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6樓 總面積117.67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9 全部 權利範圍 魏琪政:3/4 魏仲萩:1/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得價金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琪政 3/4 3/4 2 魏仲萩 1/4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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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