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11號
TPDV,112,重訴,411,2023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蔡彥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郡都公 司)、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公司)簽有「郡都 當代」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三份(分別為編號S13房地 、編號18房地及編號S19房地,下合稱系爭契約),而向被 告買受上開房地。乃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郡都公司、象田公司 無法依約使原告得以獲得往來銀行核貸契約價金八成之貸款 ,構成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彼二公司返還 原告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本息,及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050萬元本息,而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郡都公司、象田公司連帶給付2,450萬元本息;備 位之訴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25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郡都公司及象田公司連帶返還買賣 價金1,400萬元本息,並酌減違約金至零元,而聲明請求被 告郡都公司、象田公司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等情(見本 院卷第105至111頁;至原告於起訴狀固列載愛山林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原告並未具體表明起訴狀關於備位 之訴對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及原因事實,更表明其對該公司並無請求權基礎得以行使



,而撤回對該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綜觀 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實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為請求。查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合意以上開房 地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各該契約可稽(本院 卷第30、44、58頁);又系爭契約買賣之標的物即上開房地 均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院卷第20、34、48頁)。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所為合意以系爭房地所在之地 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拘束, 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1/1頁


參考資料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