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258號
TPDV,112,重訴,25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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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蔡融
(即被告) 3巷2號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相 對 人 顏路加
(即原告) 7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基於物上保證人、一般保證 人身分,代聲請人(即被告)清償聲請人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879條 、第749條規定承受富邦銀行對於聲請人之債務,請求聲請人 如數清償,而聲請人與富邦銀行間借貸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聲請人則抗 辯相對人所稱物上保證、一般保證均非事實,其住所地為金門 ,目前於台中工作並於當地租屋居住,供擔保之房地則係位於 台北北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 ,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聲請移送至金門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 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之規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保證人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債之同一 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承受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上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 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以被告身分聲請移轉管轄,依 前所述,已難認合法。而相對人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79條等規 定承受富邦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富邦銀行間借貸契



約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乙節,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房屋貸款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抗辯相對人所稱物上保證、一般保證等 均非事實等語,然此屬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是否成立之認定 ,聲請人據此主張物上保證、一般保證並非事實,應以聲請人 住所所在地之金門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聲請移轉管轄等 情,即非有據。
綜上,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由台灣金門 地方法院審理,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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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