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永全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林彥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就附表一「計息債權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 ,171元,及就附表二『薪資債權金額』欄各項金額自『利息起 算日』欄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 111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張琴英(原名張溧涵,以下逕稱其 名)離職之日止,在債權本金15,280,876元暨如證據二附表 (即本院卷第30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按月將張 琴英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補助費 等在內)三分之一,及自每月發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復 於112年3月30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㈡項,有民事縮減訴之 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
一部撤回,且被告於收受前開書狀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張琴英積欠原告本金15,280,876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與執行費用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乃執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381號債權憑證(下稱本案 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核發北院隆10 5司執獲字第85576號執行命令(下稱106年8月21日移轉命令 ),自送達被告時起將張琴英對被告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依原告對張琴英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則自106年10 月起至107年10月止給付原告76,232元,惟107年11月張琴英 以其與受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0 7年10月31日北院忠105司執獲字第85576號函命被告就張琴 英之薪資債權超過每月最低生活費43,155元部分予以扣押後 按比例分配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債權人(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而張琴英109年、110年分別自被告支領1,137,226元 、7,062,817元之薪資,被告應給付薪資債權金額依108年6 月30日105年度司執獲字第8557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所載原告得收取之債權比例31.25%計算為854,171元 (計算式:(1,137,226元+7,062,817元)÷3×31.25%=854,171 元),詎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卻於111年10 月12日函稱張琴英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未超過43,155元,無 法執行扣款等語,原告爰依移轉命令及法定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171元暨如附表二之各期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4,171元,及就附表二「 薪資債權金額」欄各項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起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法對於撤銷之解釋,係將已失效之法律行 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之106年8月21日移轉命令先 經系爭移轉命令撤銷並取代,而系爭移轉命令又經本院109 年9月8日109年度司執獲字第97131號執行命令(下稱另案執 行命令)撤銷並取代,另案執行命令則經本院於109年9月10 日發函撤銷,嗣本院111年9月13日北院忠105司執獲字第855 76號函移轉命令(下稱111年9月13日移轉命令)又將系爭移 轉命令撤銷而另為移轉命令,是除111年9月13日移轉命令外 之其餘執行命令既均遭撤銷,109年9月10日並無有效執行命 令可供執行,原告於109年至110年自無扣押張琴英薪資債權 之義務,況張琴英109、110年之底薪為34,500元,其餘所得 均屬無週期性、繼續性及規則性之獎金,應不在扣押範圍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對張琴英有系爭債權存在,且迄106年10月為止 均未獲清償,被告僅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10月為止依106 年8月21日移轉命令給付原告76,232元,而張琴英於109年、 110年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且其於該二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 (包含底薪及獎金)分別為1,137,226元、7,062,817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債權憑證、張琴英之109年度、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至25、39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張琴英於109年、110年自被告取得之薪資 所得三分之一,依債權比例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171元: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 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以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 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 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 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而扣押命 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 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 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 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倘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已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第三人,該等 債權即法定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
接請求第三人給付。
⒉查105年間張琴英任職於被告,因其債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8月9日核發扣 押命令(105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參見105年司執獲字第855 76號卷一扣押命令、送達證書),禁止張琴英收取對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嗣因張琴英以不能維持其與受扶養人 最低生活所需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107年11 月2日送達被告)更正扣押金額範圍,就其薪資扣除勞健保 費、最低生活所需43,155元之部分,方予以扣押;嗣原告於 106年7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再為執行(參見106司執 助字第5856卷),經本院執行處核發106年8月21日移轉命令 (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因有張琴英之其他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比例迭經變更,復由本院陸續核 發執行命令將尚未屆期部分撤銷並更正債權計算表(見105 司執85576卷一),末就109年至110年間張琴英薪資債權之 分配,應以當時仍具效力之系爭移轉命令(見本院卷第43至 46頁)為據,即原告受讓之債權數額,乃依其債權比例31.2 5%分配張琴英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且其薪資債權扣除該三 分之一之餘款未超過每月43,155元之部分不予扣押及分配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司執獲字第85576號卷(含囑託執行、 併案執行卷)核閱無誤。
⒊次查,張琴英於109年、110年均於被告公司任職,且其於該 二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1,137,226元、7,062,817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除其當時每月底薪34,500元至35,5 00元外,其餘經被告自承均屬獎金,有109年1月至110年1月 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175至181頁),而系爭 扣押命令與系爭移轉命令均載明扣押範圍為「債務人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及 農漁保費後,就超過43,155元部分」之金額予以扣押、移轉 (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另載明「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考核獎金、績 效獎金、考績基金、紅利等。」(見本院卷第35頁、43頁) ,綜以被告自承張琴英於109年至110年所獲獎金,乃因全球 運輸業績增加,經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分批發給(見本院 卷第172、183頁),且其向稅務機關所申報之張琴英薪資所 得亦包含該等獎金在內(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見其底 薪外之給與,乃被告對於張琴英業績增加所給付之績效獎金 及紅利性質,均屬基於僱傭契約所為之給付,是前開扣押命 令之範圍自包含該等獎金在內;況被告與張琴英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10 9年至110年間所發給張琴英之薪資給與,縱名目為獎金,亦 為受扣押、移轉範圍所及。從而,張琴英於109年至110年間 對被告之各類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即應受扣押、移轉予原告 之金額為2,733,348元(計算式:(1,137,226元+7,062,817 元)×1/3=2,733,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上開二年度 之薪資所得總額,縱扣除前開應扣押金額後,仍超過其最低 生活所需517,860元(計算式:每月43,155元×12月=517,860 元/年),是被告自應按系爭移轉命令所載,將原告依債權 比例31.25%所得分配之854,171元(計算式:應扣押新 資債 權2,733,348元×原告債權比例31.25%=854,17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給付予原告,被告既未按期給付,原告依系爭移轉 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禁止張琴英收取,且應由被告移轉予原 告之薪資債權854,171元,應屬有據。
㈡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至110年間應屬有效: 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就未到期部 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是就尚未到期之薪資債權部分, 債權人既尚未受償,若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 行,執行法院自可撤銷此部分之移轉命令,另行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或按債權額比例核發移轉命令,始符公平(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薪資債權既屬 繼續性債權,則因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其他事由致債 權分配比例變更時,執行法院自僅得就原發移轉命令尚未到 期之債權為撤銷,至已屆期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於原發移轉 命令既已命第三人將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 人如未提出異議,債權人即受讓該債權,債務人就該薪資債 權請求權已喪失處分權,而成為債權人財產之一部分,執行 法院自無從撤銷該部分。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移轉命令經另案執行命令撤銷並取代,另案 執行命令復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撤銷,是當時已無有效之 執行命令,被告無須扣款云云。惟查,系爭移轉命令於108 年7月4日送達被告即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而其標 的乃具有繼續性之薪資債權,其核發後雖因他債權人聲請執 行併案,迭經變更債權比例,然嗣後核發之移轉命令亦僅就 原移轉命令尚未到期部分之薪資債權為撤銷,是系爭移轉命 令生效後,至111年9月13日移轉命令送達前之期間所發生之 薪資債權既均屆期,即已依系爭移轉命令發生債權讓與原告 之效果,自無從為111年9月13日移轉命令所撤銷。另案執行 命令(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係因原告重複聲請經本院於 109年9月8日所核發,此時另案執行命令與系爭執行命令同
時有效存在,另案執行命令並無從取代系爭執行命令。又本 院旋於同年月10日北院忠105司執獲字第97131號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以重複核發為由,通知兩造及債務人撤銷 另案執行命令,該函所撤銷者並非系爭扣押命令與移轉命令 ,自與系爭移轉命令之效力無涉。況該函說明欄一、亦重申 本院業已核發多數薪資比例移轉命令在案,並檢附函稿電子 文附件供參,被告顯得以知悉系爭移轉命令於109年至110年 間仍屬有效之情,其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利息:
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琴英自109年1月至 110年1月每月薪資為34,500至35,5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7 5至181頁),尚未超過43,155元,是被告所應扣押並給付原 告之薪資債權854,171元均屬獎金,而就獎金之給付日經被 告自陳係於109年5月6日至110年11月29日間於附表一「獎金 核發日」欄所示日期,分別發放如「獎金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予張琴英(見本院卷第172、183頁),是被告依系爭移轉 命令本應按期清償原告如附表一「計息債權金額」欄所示各 項債權之期限,即為各期獎金之給付日,如有遲延,則應自 其翌日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各項日期起,給付如 附表一「計息債權金額」欄所示債權之遲延利息予原告。 ⒉另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扣押債權之總額854,171元與109年5月 6日至110年11月29日間「計息債權金額」總額701,034元之 差額153,137元,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給付予張琴英之期日, 惟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獎金明細表及薪資明細,其加總與張琴 英所得資料清單之申報金額並不相符,是被告所提出之資料 顯屬有誤,惟本件原告請求係針對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 所為之薪資給付,是該筆153,137元部分之遲延利息,應111 年1月1日起算。又兩造既未約定利率,則附表一之遲延利息 均應按法定年息5%計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854,171元 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本金部分均勝訴,僅利息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 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院酌量此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一
核發日 利息起算日 給付獎金 (新臺幣/元) 應扣押金額 (給付額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息債權金額 (比例3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7日 59,010 19,670 6,147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8日 89,291 29,764 9,301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6日 37,139 12,380 3,869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20日 71,097 23,699 7,406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6日 115,832 38,611 12,066 109年10月16日 109年10月17日 80,221 26,740 8,356 109年11月16日 109年11月17日 48,432 16,144 5,045 109年12月1日 109年12月2日 87,825 29,275 9,148 110年2月25日 110年2月26日 133,130 44,377 13,868 110年3月29日 110年3月30日 480,817 160,272 50,085 110年4月28日 110年4月29日 336,192 112,064 35,020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30日 197,908 65,969 20,615 110年7月30日 110年7月31日 500,113 166,704 52,095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8日 1,998,236 666,079 208,150 110年9月29日 110年9月30日 833,966 277,989 86,871 110年11月2日 110年11月3日 852,880 284,293 88,842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30日 807,838 269,279 84,150 小 計 701,034 110年12月31日前 111年1月1日 總額854,171-701,034 153,137 總 計 854,171
附表二
薪資債權期間 薪資債權金額 利息起算日 109年1月 9,872 109年1月6日 109年2月 9,872 109年2月6日 109年3月 9,872 109年3月6日 109年4月 9,872 109年4月6日 109年5月 9,872 109年5月6日 109年6月 9,872 109年6月6日 109年7月 9,872 109年7月6日 109年8月 9,872 109年8月6日 109年9月 9,872 109年9月6日 109年10月 9,872 109年10月6日 109年11月 9,872 109年11月6日 109年12月 9,872 109年12月6日 110年1月 61,309 110年1月6日 110年2月 61,309 110年2月6日 110年3月 61,309 110年3月6日 110年4月 61,309 110年4月6日 110年5月 61,309 110年5月6日 110年6月 61,309 110年6月6日 110年7月 61,309 110年7月6日 110年8月 61,309 110年8月6日 110年9月 61,309 110年9月6日 110年10月 61,309 110年10月6日 110年11月 61,309 110年11月6日 110年12月 61,308 110年12月6日 註: ⒈「薪資債權金額」計算方式:當年度薪資總額÷3×原告債權比例31.25%÷12 109年度:1,137,226元÷3×31.25%÷12=9,872元 110年度:7,062,817元÷3×31.25%÷12=61,309元 ⒉利息期間採每月發薪日(暫定5日)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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