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告 慈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麗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關於「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萬3,600元之訂金,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之記載應更正為「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合法解除,原告又已於107年10月26日給付39萬3,600元之訂金,有第一銀行第e金網-匯入匯款通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9萬3,600元之訂金,及自受領時即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6頁第1 2行以下,關於訂金返還之利息請算日以民法第259條第2款 作為判決理由,惟誤載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2月23日,請 求更正為107年10月26日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更正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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